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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88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許立正
被 告 郭佩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在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22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1日起至民國112年7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2.214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百分1.8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在民國110年6月25日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約定自借款日起前六個月為寬限期,自第七期起,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
倘未依約清償,依第7條約定計算利息及違約金。
不料,被告自112年6月10日沒有依約定繳納欠款,依照第18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積欠原告本金合計60,225元,沒有清償。
因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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