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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888號
原 告 蔡若蓁
被 告 玖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66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間承攬訴外人洪舜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洪舜公司)位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隔壁之住宅新建工程(執照字號109嘉中鄉建區管執字第137號,下稱系爭工程),詎被告於施工期間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逕以不當方式進行施工,致系爭房屋受有如下之損害:1.遮雨棚變形汙損: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000年0月間將鷹架木板搭置於系爭房屋遮雨棚,造成遮雨棚水槽扭曲變形,且施工未架設防護網,水泥噴濺於遮雨棚上,嗣經被告以不明方式清潔更造成遮雨棚褪色,經估價遮雨棚之修繕費為新臺幣(下同)82,000元。
2.內牆磁磚破裂:被告於112年2月施工時以不明方式於毗鄰系爭房屋一側之牆壁施工,造成系爭房屋內牆磁磚多處穿孔,經估價內牆磁磚之修繕費為6,000元。
㈡被告上開施工行為造成系爭房屋之遮雨棚及內牆磁磚損壞,致原告受有共計88,000元(計算式:82,000+6,000=88,000)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0元及自112年7月14日民事補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遮雨棚部分:系爭房屋之遮雨棚原本即存有瑕疵,其上咖啡色之部分係積土,白色點之部分雖係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時所造成,但已補漆修繕完畢。
應係原告增建廚房時,該施工工人爬至採光罩裝設水槽或原告自己亦有爬至遮雨棚施工所造成,且原告所提88,000元之估價單係以拆掉重做來估價,而非以修繕來估價。
㈡內牆磁磚部分:被告為營造公司,於111年工程完畢即撤出,洪舜公司於112年2月交屋時,原告之牆壁並無破裂,被告曾幫原告施作排油煙管,完工後牆壁亦完好無缺,被告僅係基於敦親睦鄰以矽利康幫忙修補牆壁上的洞,並非表示該小洞與被告施工有關,系爭房屋內牆磁磚破裂與被告無涉。
㈢以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遮雨棚部分: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人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僱用之工人於111年間未經原告同意,因施工將鷹架木板搭置於系爭房屋遮雨棚乙情,有111年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而系爭房屋遮雨棚多處汙損乙節,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59-65頁)。
審酌系爭房屋是於107年2月21日建築完成,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足認系爭房屋並非舊屋,按一般遮雨棚使用常態,不會在短時間內造成照片所示多處汙損,故遮雨棚的汙損較可能為外力介入所致,則被告所辯系爭房屋之遮雨棚原本即存有瑕疵乙節,尚不足採。
再觀諸111年現場照片可知,被告將鷹架木板搭置於系爭房屋遮雨棚,且碎石、掃把散落其上,佐以被告自承其施工期間為109年底至111年10月13日,施工期間非短,衡情,系爭房屋遮雨棚之汙損應為被告僱用之工人施工不慎所造成,被告自應就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被告雖辯稱已補漆修繕完畢,惟被告所稱修繕完畢的狀態,係如112年4月29日照片所示(見他卷第28頁、本院卷第143頁),然照片中系爭房屋遮雨棚仍多處可見白色、咖啡色汙損痕跡,難認已回復至被告侵權行為前應有的狀態,是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據此,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屋遮雨棚汙損部分,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2.再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
經查,觀諸原告原先提出的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19頁),其總金額為82,000元,且修繕項目尚包含牆壁、鋁窗等,難認是修繕系爭房屋遮雨棚的必要費用,經本院諭知原告補正後,原告已重新提出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53頁),而依該估價單所示,屋頂換板所需費用為9,000元,然無法從報價內容明確區分其材料、工資所占比例,原告亦未就此舉證或提出具體說明,故僅能審酌此部分工項內容之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將上開費用之材料與工資比例以1:1計算,故材料、工資各一半即4,500元,其中工資部分無須計算折舊,材料部分應計算折舊。
再依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其中其他房屋附屬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系爭房屋是於107年2月21日建築完成,被告之侵權行為時點為111年5月,堪認至侵權行為時,系爭房屋遮雨棚已使用4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66元(詳如附表),加計上開毋庸折舊之工資4,500元,合計6,166元(計算式:1,666+4,500=6,166)。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內牆磁磚部分: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內牆磁磚破裂,係被告於112年2月施工時所致,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抗辯自從111年10月13日之後,就沒有在系爭房屋旁施工等語,並提出111年10月13日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核發之使用執照為佐(見本院卷第161頁),足認系爭工程已經在111年10月前完竣,而洪舜公司已於112年2月11日完成交屋,亦有保固書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則原告所稱因112年2月施工致內牆磁磚破裂之工人是否為被告所聘僱,即有疑義。
而原告迄未就其主張之侵權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66元,及自112年7月14日民事補正狀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日(見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的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及第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00×0.206=9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00-927=3,573
第2年折舊值 3,573×0.206=73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73-736=2,837
第3年折舊值 2,837×0.206=5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37-584=2,253
第4年折舊值 2,253×0.206=46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253-464=1,789
第5年折舊值 1,789×0.206×(4/12)=123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89-123=1,6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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