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2,嘉小,910,202311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910號
原 告 詹立維
被 告 陳瑄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是原告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8號加重詐欺等刑事案件審理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在112年8月15日裁定移送本庭審理,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8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記:原告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某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浩」之人與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多人分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逐層轉遞贓款以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為犯罪手段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該集團之車
手,負責依「浩」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因受
騙而匯入之款項,再將所得贓款放置指定地點,以待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其因上開行為,每日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4,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
被告與前述詐欺集團之成員,由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7日至29日間,分別佯裝為網路買家、蝦皮購物網站客服人員、銀行人員等
身分致電原告,向原告謊稱:欲向原告維購買商品,須由
原告在蝦皮購物網站開立賣場,並操作金融帳戶網路銀行
以進行認證,始能進行交易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
於112年3月29日15時30分許,依指示操作其名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轉帳12,986元至訴外人丁偉洛名下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丁偉洛新光帳戶)內。
嗣由被告持其所有之智慧型手機,使用Telegram與「浩」聯絡,依「浩」指示,先前往嘉義市縣某處拿取丁偉
洛新光帳戶提款卡,並於112年3月29日15時55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農會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3,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到「浩」指定之地點,另由前述詐欺集團之成
員取走,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訴請賠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原訴請給付112,960元,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如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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