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2,嘉小,911,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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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91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鄭翔文
被 告 陳品涵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在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20,740元,以及從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被告各負擔新臺幣39元、新臺幣961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0年9月26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西區林森西路與國華街口時,因為沒有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楊于慧所有並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導致本件車輛受有毀損(下稱本件事故),本件車輛經送修復,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71,915元(含工資費用27,948元、烤漆費用18,936元、零件費用25,031元)。

原告已經依照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因此,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費用之百分之30即21,57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75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和聲明。

三、得心證的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在前述時地,因過失碰撞本件車輛,致使本件車輛受損等事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檢送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另置本院限閱卷)可以證明。

被告就原告之上開主張也沒有提出任何爭執。

因此,原告前述主張,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㈡原告可以請求賠償的金額為20,740元:⒈原告主張本件車輛是原告承保,本件車輛經送修,支出前述費用,而且原告已經依約理賠等事實,有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賠償明細可以證明(本院卷第8至10頁、第20至28頁),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法律上依據。

⒉民法第196條有明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所謂因毀損減少的價額,可以用修復費用做為估定的標準,但是以必要的為限,例如修理材料用新品換舊品應該折舊。

經查,修復本件車輛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25,031元,是用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其折舊部分不屬於必要費用,應該扣除。

⒊本件車輛是在000年0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可以證明(本院 卷第10頁),到本件事故發生時(110年9月26日),已經使 用約8個月,本件車輛既然是使用新品(零件)更換,更換零 件的費用就應該依法折舊計算。

而車輛零件折舊率計算是依 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的餘額,按照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另外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本院認為依照 前述規定計算本件應該扣除的折舊,尚屬適當。

⒋依照前述基礎計算,本件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的費用額應為22,250元: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殘價是4,171元【計算式:25,031元÷(5+1)=4,171元】。

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也就是2,781元【計算式:(25,031元-4,171元)×1/5×(8/12)≒2,78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⑶扣除折舊後的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是22,250元【計算式:25,031元-2,781元=22,250元】。

⒌以上扣除折舊後的零件必要費用22,250元,加上工資27,948元以及烤漆費用18,936元,合計69,134元。

原告主張損害額,超過前述金額範圍部分,不可採。

⒍本件應該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件是因為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有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訴外人楊于慧駕駛本件車輛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檢送之前開本件事故現場圖等資料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本院卷第14頁)。

本院斟酌兩造前述肇事情節,認為楊于慧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與有過失,其應負責任(過失)比例為百分之70,並且適用前述規定,減輕被告的賠償金額百分之70。

⑵依照前項減輕後,被告應該賠償原告的金額為20,740元【計算式:69,134元×(1-0.7)=20,740.2元】。

㈢依照以上論斷,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20,740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的次日(112年10 月20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前述應該准許範圍的請求,欠缺 依據,應該駁回。

四、本件是小額訴訟程序,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該由兩造按照各自勝敗的比例分擔。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

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費用額為961元【計算式:20,740元÷21,575元×1,000元≒961.29元】,其餘的39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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