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2,嘉小,929,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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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929號
原 告 黃偉誠

被 告 賴文申


王東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文申為申辦貸款,於111年6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暱稱為「融資陳經理」(下稱對方)之人聯繫後,被告賴文申竟將被告王東梅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交付予對方。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王東梅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1年7月7日12時10分許,以LINE暱稱「楊淑惠」、「蔡雅雯」、「張景明」及「Hoppo-客服」等人與原告聯繫,佯稱可在「LiBF全球股票金融」LINE群組及使用應用程式「Hoppo」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同年月8日及9日共轉帳新台幣(以下同)79,000元至系爭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銀行帳戶,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

惟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正當理由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者,應得以預見可能係供作犯罪使用,且被告賴文申並非第一次申辦貸款,應有申辦貸款及社會工作經驗,應可預見對方取得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後係供作不法用途使用,竟輕信詐騙集團所言,提供被告王東梅所有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

被告王東梅為被告賴文申之配偶,知悉被告賴文申信用不佳,銀行不會依正常管道再貸與金錢,對被告賴文申借用存摺、提款卡,係為隱瞞資金流程及行為人之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亦應有所警覺,仍疏未注意,依賴文申指示,開立系爭帳戶並申辦約定轉帳至不熟識之第三人帳戶內,再將系爭帳戶相關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交付予被告賴文申,被告2人前開所為,應有過失。

被告2人應視為該詐欺集團之幫助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欺之共同行為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賴文申則以:伊係遭詐騙集團成員說要幫忙辦貸款才提供被告王東梅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最後被銀行通知帳戶被凍結,伊就去報案等語。

(二)被告王東梅則以:伊係遭人施行詐騙行為而上當,方提供自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給行騙之人,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72、874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

原告之金錢損失,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使其成就,亦無法預見原告將因此受有損失,伊並無「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且伊並無從行騙之人處獲得任何利益,本件原告請求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侵權行為所稱過失之有無,應以有無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應有之注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5條固亦定有明文。

然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

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

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

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3號判決要旨參照)。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且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93號裁定、92年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要旨參照)。

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798號判決要旨參照)。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賴文申將被告王東梅所申辦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提供給他人,嗣原告受詐騙集團之詐欺將79,000元元匯至系爭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銀行帳戶,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859、10860、1193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

惟原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5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固堪信為實在。

(三)惟衡諸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非一,基於幫助或與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者,固不乏其例,然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

實際生活中,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所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見高學歷者受騙,即可明瞭。

況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除以高價收購外,另以詐騙方式取得,亦非屬少見,且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本件被告賴文申因一時需錢孔急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自不足為奇。

是對於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應不得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情事,即可逕認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就詐騙情事有所預見或因過失而未預見。

被告賴文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伊於111年6月28日,與LINE暱稱為「融資陳經理」(下稱對方)之帳號聯繫(見警卷第80頁起之對話紀錄),對方指示伊先前往銀行申辦帳戶,但伊因信用不良,不能申辦金融帳戶,才請太太王東梅於111年6月30日申辦系爭帳戶,並依對方指示申辦約定帳號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孔祥宇)。

伊與對方以語音討論借款20萬元事宜,對方稱要先送審核才知道會不會通過貸款審核,並說如果要借款,要先開戶再找外務來跟伊拿,又說伊的信用分數不夠,要包裝給銀行看,需要伊先將帳戶提款卡寄給他們公司,伊交付王東梅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於111年7月8日10時34分許,傳訊詢問「順利嗎」,對方於同日11時47分許回稱「下禮拜資料做完就會送件」,伊又於同年月11日12時43分許問「順利嗎」,對方於同日12時53分回稱「東西禮拜五會歸還」,之後伊一直聯繫,對方就不回應等語,並提出其與「融資陳經理」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置辯。

被告王東梅則辯稱:賴文申叫伊去開戶,並不知道開戶的原因,賴文申也沒有告訴伊他要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給別人,後來臺灣銀行通知伊帳戶被警示,才知道系爭帳戶被用於詐騙等語。

(四)觀諸被告賴文申所提出前開與收取帳戶之人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雖大部分為語音對話而無從知悉其內容,但仍可見被告賴文申依對方要求傳送嘉義市○區○○里○○路000號蘭潭DC大樓地址及被告王東梅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對方復指示其開網路銀行,並約定帳號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孔祥宇)及開通約定帳號,嗣於111年7月8日10時34分許,被告賴文申詢問「順利嗎」,對方回稱「下禮拜資料做完就會送件」,又於同年月11日12時43分許,被告賴文申詢問「順利嗎」,對方又回稱「東西禮拜五會歸還」,之後均已讀不回、無應答、不讀不回等情,是被告賴文申上揭所辯,尚非全然子虛。

再者,除合法之金融機構有辦理貸放款項業務外,民間借貸亦屬常見,又因金融機構貸款條件較為嚴格,甚至有許多非法之地下錢莊存在,此觀諸每日各媒體報紙廣告欄,充斥代辦信用卡、貸款之小廣告,而許多信用狀況有問題者,大都經由此代辦業者取得貸款自明。

而非法之民間放貸為逃避政府之查緝,於貸放業務時往往使用不實之姓名或公司行號以為掩蓋,而選擇以此管道借貸之人,亦常因需款孔急,往往有不敢要求對方表明真實身分,而逕行按其要求交付物品之情形,亦非難以想像之事。

是被告賴文申供承其與此人聯絡,其主觀認知係應對方要求而交付被告王東梅上開帳戶資料,以便申貸,尚非無據。

(五)又查,觀諸卷附被告王東梅上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發現大部分款項係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另案被告陳○偉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另案被告陳○偉係因交付上開帳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7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於刑事偵查卷足憑,更益徵被告賴文申前開辯述,應堪採信。

再被告王東梅為被告賴文申之配偶,其應被告賴文申之要求而申辦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並非將上開帳戶隨意提供予陌生或不熟識之人使用,尚不能遽認其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意圖。

據上,被告賴文申、王東梅應確係被騙,亦係被害人。

被告2人既係屬被害人,而非屬詐騙集團侵權行為人之幫助人,亦非係與詐騙集團一起向原告詐騙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再者,原告之受損害,乃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欺所致,而非被告2人提供系爭帳戶所致,亦難認原告之受有損害與被告2人受騙而交付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2人負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原告起訴主張權利,然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屬不能採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2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應予賠償遭詐騙之財產損害79,000元,而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7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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