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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9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張廷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85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3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註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附註二:(事故時,汽車已逾5年耐用年限,依平均法,以汽車 出廠後第5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
零件殘價:37,163元÷(5+1)=6,1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註三: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之計算式
鈑金工資13,960元+烤漆14,831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6,194元=34,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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