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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93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姚思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在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22,709元,以及從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被告各負擔新臺幣686元、新臺幣314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宗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的車體損失險,被告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民國111年1月23日13時左右,行經嘉義市○區○○街00號處,不慎碰撞本件車輛,致本件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
本件車輛經送修復,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59,433元以及工資(含烤漆費用)12,803元,合計72,236元。
原告已經依據保險契約賠付,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因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236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答辯和聲明。
三、得心證的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碰撞本件車輛並造成本件車輛損害的事實,已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文書到院(本院限閱卷),經審核和原告的主張相符,被告也沒有提出任何爭執,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該就本件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有法律上依據。
㈡原告可以請求賠償金額為22,709元:⒈原告主張承保本件車輛車體險、本件車輛送修支出前述費用以及原告已經理賠保險金等事實,有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以證明,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⒉原告主張的賠償項目,其中零件費用應該予以折舊,折舊後損害額為9,906元:⑴民法第196條有明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所謂因毀損減少的價額,可以用修復費用做為估定的標準,但是以必要的為限,例如修理材料用新品換舊品應該折舊。
經查,原告主張修復本件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的費用,其中零件費用59,433元,是用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折舊部分不屬於必要的修復費用,應該扣除。
⑵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的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本院認為以前述規定為基準計算本件折舊後殘價(值),應該適當。
⑶本件車輛的出廠時間是104年6月(本院卷第13頁),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約6年8月,是本件車輛在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零件更換部分應該用零件的殘價計算損害額。
依照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的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的計算公式計算殘價(殘價=固定資產的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1)。
本件修復零件費用為59,433元,在使用5年後的殘價(值)應為9,906元【計算式:59,433元÷(5+1)=9,90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本件零件修復必要費(零件殘價)為9,906元,加計工資(含烤漆)費用12,803元,本件損害金額為22,709元【計算式:9,906元+12,803元=22,709元】。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起訴狀繕本是在112年10月23日送達(112年10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以證明(本院卷第63頁)。
因此,原告就前述可以請求賠償的金額,請求從112年10月24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也有依據。
㈣依照以上論斷,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709元,以及從112年10月24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超過前述應該准許範圍的請求,欠缺依據,應該駁回。
四、本件是小額訴訟程序,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該由兩造按照各自勝敗的比例分擔。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時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
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是314元【計算式:22,709元÷72,236元×1,000元≒314.37元】,其餘的686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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