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2,嘉小,935,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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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935號
原 告 劉怡珊即劉庭妍

被 告 李羽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中旬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廖國廷」之成年人,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傳送予「廖國廷」,再由「廖國廷」利用系爭帳戶,於111年2月7日之前某日,在社群軟體IG上,以帳號「rk.shop8」,公開刊登販售包包之訊息,原告於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111年2月9日17時54分許匯款2,000元至系爭帳戶。

而後李羽鵬即依「廖國廷」之指示,欲以轉帳或提領現金後無摺存款之方式,將詐騙所得款項全部或部分匯至「廖國廷」指定之其他帳戶內,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但系爭帳戶遭警示凍結,被告未及依「廖國廷」指示轉出。

又原告除前開匯款之外,復分別於111年2月7日15時53分、10日12時57分,依前述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後匯款17,000元至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16,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帳戶。

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損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及無法工作之損失1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原告確實有匯款2,000元至系爭帳戶,於刑事庭審理時,原告有提供帳戶給伊,伊已經匯款3,000元至原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了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請求被告賠償2,00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 被告到庭坦承有為如原告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但辯稱:已經於112年3月31日匯款3,000元至原告提供之金融帳戶等語,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在卷。

查原告此部係請求給付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於112年2月13日收受繕本,故自112年2月14日起計算至112年3月31日,歷時計45日,應付利息為12元(計算式:2,000元×5%×45/365=1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匯款3,000元已超過應清償之2,000元本金及12元利息總額,應認原告此部損害賠償債權,已因被告清償行為而消滅。

㈡請求被告賠償另兩筆匯款各17,000元、16,000元,及工作損失1萬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固有明文。

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⒉原告雖有為支付網購包包貨款,分別於111年2月7日15時53分、10日12時57分,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後匯款17,000元至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16,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事實。

但查該二帳戶,係分屬訴外人劉孟勳、史耀宏而非被告,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行為,難認與原告此兩筆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金額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又請求被告賠償其工作損失1萬元及遲延利息,但未據原告就其有此項工作損失,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

且依原告所述,其係因受詐騙心情不佳,才未去上班,顯見倘有此部工作損失,亦因原告主觀心情所致,與被告幫助詐欺、一般洗錢罪之犯罪行為無關。

原告執以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部分: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前開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當以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遭受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為限。

本件原告因網路購物受騙而匯款2,000元至系爭帳戶,核屬財產法益之損害,並非人格法益遭受侵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亦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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