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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94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徐文學
被 告 侯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0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21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註:
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廠日為民國103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6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新臺幣(下同)14,853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853÷(5+1)≒2,4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853-2,476) ×1/5×(5+0/12)≒12,3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853-12,378=2,475】,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2,475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6,287元及烤漆9,954元,故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8,716元【計算式:2,475+6,287+9,954=18,716】。
二、有關本件車禍事故過失比例部分,依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知,本件車禍事故之原因為被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任意駛出路面邊線為肇事主因,訴外人林佩蓉駕駛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亦有右轉彎駕駛疏忽,屬次要肇事因素。
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及過失程度,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
故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亦應按前述過失責任比例扣除求償金額。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3,101元【計算式:18,716×70%≒13,1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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