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2,嘉小,949,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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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949號
原 告 許家瑜
被 告 廖駿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是原告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審理時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377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裁定移送本庭審理,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85元,以及從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依一般的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將幫助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但仍基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9日某時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合庫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本件6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怡欣」之行騙者使用。

嗣上開行騙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1年10月12日致電原告,佯稱遭盜刷需配合操作等情(另自111年10月11日起致電訴外人盧淑惠等人行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12日19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至本件合庫帳戶內,行騙者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

又原告因本事件必須自費(交通及住宿)到嘉義開庭,而且因臨時請假,被扣薪資,精神亦受影響。

因此,除被騙之金錢外,一併請求賠償薪資損失3,317元、開庭交通及住宿費3,367元及精神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86,669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66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我是求職被騙才將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寄給「怡欣」,我沒有幫助詐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將包含本件合庫帳戶在內之本件6個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交付給他人,而用於收受詐騙之款項,原告因遭詐騙將49,985元匯入本件合庫帳戶內,旋遭詐騙者提領一空等情,被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亦承認確實有提供本件6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自稱「欣怡」之人及原告確實匯款到本件合庫帳戶等語(本院金訴283號卷第142頁),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㈡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行為,辯稱:其係在網路上尋找家庭代工打工之機會,對方說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可供作購買材料使用且協助公司節稅並獲得補助,所以其就將本件6個帳戶之資料均寄送給對方等語,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查時提出與「怡欣」之對話記錄,討論代工計價方式、材料配送等事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68號卷第13至45頁)。

惟查:⒈被告在本件刑案審理時陳稱略以:我是在臉書社團找家庭代工工作,只知道該家庭代工公司是「企勝公司」,但不知道公司地址、電話,對於公司規模其也不了解,也不清楚負責人為何人,也不清楚營業項目,也不知道跟我聯繫之「怡欣」職位為何,未經過面試或應徵之過程,亦未見過該公司之任何人等語(本院金訴283號卷第142至144頁)。

顯見被告在交付本件6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自稱「怡欣」之人時,完全不瞭解「企勝公司」與自稱「欣怡」之人,毫無信賴基礎,只因「找工作」,即遽然將本件6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全部一次交給他方,已與常理有違。

況被告在本案前曾在數家電子公司任職,在該等公司工作之經驗均未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僅需要提供帳戶號碼供給付薪水之用等情,亦經被告陳述在卷(本院金訴283號卷第145頁)。

是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等,在對此公司完全不了解之情形下,面對顯與其過去工作經驗截然不同之情況,豈能毫無懷疑。

而被告在警詢曾自承對於對方要求其提供密碼時,其原本有起疑,但其想快點找打工才試試看等語。

又被告依「怡欣」指示至超商操作「交貨便」時,經輸入寄件代碼,所顯示之寄件人姓名並非被告之姓名,收件人亦非「怡欣」等情,亦經被告陳述在卷(本院金訴283號卷第147頁),核與被告提出之翻拍照片截圖相符(偵字第12368號卷第69頁),而被告卻仍將提款卡交寄給對方,均足徵被告主觀上係可預見交付本件6個帳戶,可能遭他人作不法之使用。

⒉又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衡情應易判斷該人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身身分而取得不法款項。

並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特殊情況須交予他人使用,縱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可安心提供。

再現今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且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或存摺,其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並藉此掩飾就各該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而詐欺之人為廣泛收集金融帳戶,以刊登徵人廣告或協助申請金融機構貸款等各種方式,變相吸引他人詢問,並提供報酬以使詢問者出借金融帳戶,上開各情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常人均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被告於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等給他人時,約32歲,且有前開非少之工作經驗,現今大眾媒體發展,足以透過行動電話之上網、通訊軟體等功能獲取如同過去報章雜誌、電視新聞等所傳播之各種資訊及宣導,自難諉為不知前開資訊,被告卻對於對方究為何人、對方公司之詳細資料均未詳加了解,更未為確認其所述是否屬實,則被告顯知提供之對象為不詳之人,有上述提供帳戶給不詳之人而有遭用以詐騙他人之可能,被告在當時顯僅意在能快速獲取金錢,至於若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如遭不法使用,亦在所不惜,自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固辯稱提供1個帳戶可以為公司節稅並獲取補助,並稱最多可以提供6個帳戶,獲得補助共3萬元等語。

然按照一個人提供之帳戶數量而按件計給補助,即不需付出勞務,僅單純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即可賺取報酬,此與近年來應詐欺集團之要求提供帳戶而取得報酬之賣帳戶行為無異,以被告年齡及其學經歷等智識程度,豈能毫無懷疑;

況被告交寄本件提款卡時,輸入「怡欣」所提供之代碼所出現之寄件人姓名並非被告,已如前述,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既見自己要寄出之郵件竟然不是自己的姓名,對此不合常情之事,又豈能不懷疑事有蹊蹺,而可合理推知對方此舉即係要以現金蒐集他人金融帳戶為不法使用;

再者,公司利用他人帳戶為交易,顯有逃漏稅捐之行為,豈有在網路上公然以補助吸引不特定人提供帳戶,刻意收集大量帳戶而冒被稅捐機關查獲之可能;

又對方雖曾提供代工協議等文件,然此等文件亦均可於網路上隨意虛擬,豈能全信,然被告均未再查詢、質疑,即將本件6個帳戶提款卡全數寄給他人,亦可推認其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如遭不法使用,亦在所不惜,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⒋據上論斷,可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提供本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詐騙集團,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致原告轉帳49,985元至本件合庫帳戶並經提領一空,原告主張其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應可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損害,於法有據。

㈣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惟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如係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楚,亦非可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是原告雖主張其雖主張因詐欺而財產權遭侵害之外,請求精神賠償3萬元。

然本件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法無據,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㈤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損害發生及原因事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而人民因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包含因刑事案件而衍生到場應訴或陳述意見之勞費),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

蓋原告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

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主張因本案須出庭,必須臨時請假而遭扣薪,且支出開庭交通及住宿費用等情,縱然屬實。

惟原告前開費用之支出及薪資損失,乃原告為捍衛自身權利所支出之費用,亦係法治社會為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難認係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結果,而不能認與被告之本件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不能認有法律上之依據。

㈥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49,985元,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985元,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已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原告對被告所為關於交通住宿費、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請求,非屬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請求者,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已經繳納),而此部分之請求既經駁回,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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