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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95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盧鈺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在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68,823元,以及從民國112年11月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被告各負擔新臺幣94元、新臺幣906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1年3月29日1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經嘉義市○區○○里○○路00號前處,因靠路邊停車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疏失,致擦撞未熄火 而臨時停車於路旁、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本件車輛),致該車受損(下稱本件事故)。
本件車輛經送修復,支出新臺幣(下同)75,945元(含工資11,649元、烤漆34,133元及零件30,16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為此代位被保險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修車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945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和聲明。
三、得心證的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在前述時地,因過失碰撞本件車輛,致使本件車輛受損等事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檢送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等(另置本院限閱卷)可以證明。
被告就原告之上開主張也沒有提出任何爭執。
因此,原告前述主張,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㈡原告可以請求賠償的金額為68,823元:⒈原告主張本件車輛是原告承保,本件車輛經送修,支出前述費用,而且原告已經依約理賠等事實,有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帳單、統一發票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可以證明(本院卷第9頁、第35至55頁),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法律上依據。
⒉民法第196條有明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所謂因毀損減少的價額,可以用修復費用做為估定的標準,但是以必要的為限,例如修理材料用新品換舊品應該折舊。
經查,修復本件車輛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30,163元,是用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其折舊部分不屬於必要費用,應該扣除。
⒊本件車輛是在000年00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可以證明(本院卷第9頁),到本件事故發生時(111年3月29日),已經使用約1年5個月,本件車輛既然是使用新品(零件)更換,更換零件的費用就應該依法折舊計算。
而車輛零件折舊率計算是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的餘額,按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另外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本院認為依照前述規定計算本件應該扣除的折舊,尚屬適當。
⒋依照前述基礎計算,本件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的費用額應為23,041元: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殘價是5,027元【計算式:30,163元÷(5+1)≒5,027.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也就是7,122元【計算式:(30,163元-5,027元)×1/5×(1+5/12)≒7,121.86元】。
⑶扣除折舊後的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是23,041元【計算式:30,163元-7,122元=23,041元】。
⒌以上扣除折舊後的零件必要費用23,041元,加上工資11,649元以及烤漆費用34,133元,合計68,823元。
原告主張損害額,超過前述金額範圍部分,不可採。
㈢依照以上論斷,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8,823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的次日(112年11月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前述應該准許範圍的請求,欠缺依據,應該駁回。
四、本件是小額訴訟程序,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該由兩造按照各自勝敗的比例分擔。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
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費用額為906元【計算式:68,823元÷75,945元×1,000元≒906.22元】,其餘的94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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