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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95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黃暐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44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219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註1: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民國111年6月23日15時30分左右,在嘉義市民生北路及林森西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導致本件車輛受損。
本件車輛經修復後,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0,734元(其中包含工資及鈑金2,658元、烤漆6,826元、零件11,250元)。
原告已經依照保險契約約定理賠被保險人,而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的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因此,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34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註2: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
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而本件車輛是000年00月出廠使用,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1年6月23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87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11,250÷(5+1)=1,8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另工資則無需折舊。因此,本件車輛之修復必要
費用為11,359元(計算式:工資及鈑金2,658元+烤漆6,826 元+零件殘價1,875元=11,359元)。
⑵本件車輛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右轉彎駕駛疏忽之過失。
依 照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的
過失責任。
原告可以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的金額為4,544 元(計算式:11,359元40%≒4,544元,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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