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略以:
-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9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
- (二)原告因前述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失:
-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 二、被告則以:對於112年度嘉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沒有意見,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持榔頭朝原告手機揮擊導致原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 (四)從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50
- 五、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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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954號
原 告 李碧月
訴訟代理人 何茂林
被 告 吳莊金花
訴訟代理人 吳雯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979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40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9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前,因持榔頭敲打引發聲響,住在隔壁之原告聽到聲響,遂步出察看,並取出手機對被告攝影。
被告見狀,心生不滿,欲制止原告繼續對其攝影。
被告本應注意要制止原告攝影,應採取適當之方式,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逕自以上開榔頭朝原告手機揮去,致該榔頭因此擊中原告之左手食指,使原告左手食指因此受到壓挫傷之傷害及另導致手機掉落地面受損。
(二)原告因前述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失: 1、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100元:因本件傷害前往就醫之醫療費用。
2、就醫交通費1,200元:因本件傷害前往就醫之交通費用。
3、手機維修費用1,200元:因本件傷害同時過失毀損原告之手機之修復費用。
4、精神慰撫金46,000元:原告因本件事件精神受到刺激而晚上睡不著覺。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112年度嘉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沒有意見,本件僅爭執慰撫金部分,先前書狀所提均不再爭執,對於原告其他請求也不爭執,原告在本件之前長時間睡不著,被告施工時也避開其睡眠時間才施工,並非本件之因素導致睡眠障礙。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持榔頭朝原告手機揮擊導致原告手指受傷及手機受損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宋思權診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費用收據、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宋思權診所收據、手機維修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33頁),此外復有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兩造警詢、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毀損手機照片、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刑事資料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自上開兩造警詢、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觀之,原告係於雙手持手機拍攝被告時,被告轉身即持榔頭由下往上揮向原告之手機導致原告之手機摔落地面,隨後原告又將手機拾起再度向被告拍攝,被告再持榔頭揮向原告一次,原告將手機放下後又再欲拍攝被告,被告此時則以榔頭指向原告等情,可知被告於制止原告拍攝時確有多種方式可選擇,而非必採取以榔頭向原告手機揮擊之方式制止拍攝,且依當時兩人站立之距離及事件發生時長,被告應能注意卻未注意上情導致原告受傷及手機受損,是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原告所受有上開傷勢及手機受損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藥費1,1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就醫交通費1,2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3、手機維修費用1,2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遭被告持榔頭揮擊致身體、健康受侵害,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有據,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
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經過係原告持手機拍攝而遭被告以榔頭揮擊制止,並斟酌原告之傷勢、兩造學經歷及兩造財產狀況,此有兩造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個人資料卷)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8,500元(計算式:1,100元+1,200元+1,200元+5,000元)。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8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無庸徵繳裁判費,惟原告請求手機之修復費用,非屬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因而另生裁判費1,000元(即原告請求財產損害之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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