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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961號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訴訟代理人 洪慧敏
被 告 江俊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報酬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87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1,餘由原告負擔;
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89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33,778元,亦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22日起於原告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因招攬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等保單,而受領原告公司發給如附表一所示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
另原告公司將他保險業務員招攬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交由被告繼續辦理,被告亦受領如附表二所示服務獎金。
㈡然前開保單因保戶主張招攬不當致保單無效,依兩造間訂立之承攬契約以及為該契約附件之「保險承攬報酬及年終業績獎金」公告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應將所領取之前開報酬及獎金返還原告公司。
原告公司已經於109年4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109年4月30日前給付,而被告迄未給付,原告公司自得依承攬契約之約定、民法第179條、第231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錢及其遲延利息。
㈢被告於簽立承攬契約時業已詳閱契約及附件所示各項規定,承攬契約之附件,也公告在「業務同仁專區」網站,業務員使用其帳號密碼即可登入詳閱,而有關業務員招攬保單、領取佣金等關於業務員權益等事項,均發佈於業務網站,被告豈能諉為不知。
被告持續領取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係依據原告公司101年7月1日(101)三業(三)字第00001號公告計算,被告領取報酬及獎金時並未主張該附件不生效力,於原告公司請求返還報酬及獎金時,始主張無效,自不可採。
況原告公司給付被告報酬及獎金均係以被告招攬保單合法且無瑕疵為前提,本件保單既因被告有不當招攬行為,經保戶申訴而無效,被告受領之報酬及獎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334元,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招攬的是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等保單,而受領原告公司發給如附表一所示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
至於如附表二所示保單,並非被告招攬,且被告已經提供服務,所領取服務獎金並非不當得利。
㈡被告依承攬契約約定接受原告公司安排訓練,隸屬1478通訊處,通訊處經理領導及訓練單位同仁,以非公司DM進行訓練及行銷,還到全省講課,中南三區副總亦未阻止,原告公司亦未稽查、阻止,放任通訊處以未經金管會認可之DM進行訓練,直到雷曼兄弟破產及其他景氣因素造成投資型保單虧損,保戶解約,才開始稽查。
況且,被告為招攬時,雖有拿通訊處之DM做說明,但也有拿原告公司之建議書向保戶說明,並沒有不實告知,保戶也想要有壽險保障及投資基金而投保,並非因DM文宣而購買。
㈢保戶一開就知道投保的是投資型保單,基金是保戶自己選的,保戶也做過保單提領,簽立保單及簽收保單封面內容均載明是投資型保單,原告公司每3個月也會寄發績效表給保戶,保戶也在2-3年間陸續購買的4張保單,怎可能不知道是投資型保單。
㈣被告招攬時也從原告公司之建議書系統列印建議書給保戶看,建議書內才有顧客適性鑑表及風險屬性評估表,否則怎能送件?足認DM只是文宣廣告,只有輔助性質,況且資料也都是通訊處給的。
㈤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如一、㈠所記載之事實,被告沒有爭執,應可採信。
㈡關於請求返還如附表一所示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部分:原告公司主張各該保單因保戶申訴業務員有使用未經原告公司認可之銷售廣告進行招攬之不當招攬行為而無效等情,業經原告公司提出保戶申訴紀錄表、聲明同意書及保險單作廢切結書為證。
經查:⒈按「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所用之文書、圖畫、廣告文宣,應標明所屬公司之名稱,所屬公司為代理人、經紀人者並應標明往來保險業名稱,並不得假借其他名義、方式為保險之招攬。
前項文書、圖畫、廣告文宣之內容,應與保險業報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保險單條款、費率及要保書等文件相符,且經所屬公司核可同意使用。
其內容並應符合主管機關訂定之資訊揭露規範。」
,94年2月2日修正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明文規定。
準此,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所使用之文書及廣告文宣等,均應經所屬公司核可同意使用,並標明所屬公司之名稱,始為適法。
⒉被告已自認其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保單時曾使用非原告公司之DM;
且被告於109年1月16日提出之報告書亦記載略以:被告進入原告公司正值投資型保單熱賣,處經理在晨會上主推投資型保單,準備了許多資料佐證這商品會有9%的獲利,理財型房貸、教育基金、100元改變我一生、200元專案、第一桶金專案,印製成一份一本的文宣以100元、50元價格賣給同仁,讓我們以這些資料下去銷售,營業處同仁銷售了非常多的投資型保單,5年內大家都還相信這商品有9%的獲利,漸漸的5年到了,為什麼保戶的對帳單跟之前所教的DM上之金額都不一樣;
在進入原告公司5、6年後,被告漸漸對由營業處失去信心,為什麼要在本人還是新人時相信了處經理,拿著他的DM,理財型房貸、200元專案、第一桶金專案,銷售這些商品等語(本院卷第57至69頁、第85頁)。
足以認定被告在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保單時,確有使用未經原告公司核可且未標明原告公司之廣告文宣之不當招攬行為。
又被告既為保險業務員,對於招攬保險時應使用經公司核可並標明公司名稱之廣告文宣之規定,不能諉為不知,其招攬保險時既已知所使用之DM並非原告公司核可,依前開規定,自不得使用,是縱使該DM是受訓時自訓練單位取得或其自行向講師購買,亦不能卸免不當招攬之責任。
被告雖辯稱其招攬時亦使用自原告公司建議系統列印之建議書,然該建議書既為送件之必要文件,縱被告確曾以該建議書向保戶說明,亦不能因此認被告無前開不當招攬行為。
⒊查保險承攬報酬係以業務員招攬保險且保險契約有效為前提,而服務獎金則以保險契約有效且業務員繼續提供服務為前提。
是若保險契約自始無效,則招攬該保險之業務員已經領取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如附表一所示之保單既因被告之不當招攬行為,經保戶申訴而無效,則被告領取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公司受損害,原告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非無據。
㈢關於請求返還如附表二所示服務獎金部分: 如附表二所示保單並非被告招攬而係原告公司交給被告繼續辦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為真正。
而服務獎金係以保險契約有效且業務員繼續提供服務為前提,則原告公司既發給被告服務獎金,自可認被告確實繼續提供服務之事實。
而且縱認該保單確因為該招攬業務員之不當招攬行為而無效,然保單之無效既不能歸責於被告甚明,且是原告公司自行將該保單交由被告繼續辦理,致被告付出提供服務之勞力、時間,始發給被告服務獎金,則原告公司嗣後以該保單無效,請求被告返還該獎金,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自不可採。
㈣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2,887元,為有理由,又原告主張已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9年4月30日前給付,有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可按(本院卷第49頁、支付命令卷第123至12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採信。
是原告就前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均應准許;
超過前開應准許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是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另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提供該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兩造按勝敗比例分擔,而由被告分擔百分之81【計算式:32,887元÷40,334元≒0.81】,餘由原告分擔。
又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按訴訟標的金額40,334元應徵收之金額)及向元大銀行調取帳務交易明細之費用100元,有收據附卷可按,爰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81元【計算式:(1,000元+100元)×0.81=89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表一(年月:民國;金額:新臺幣)
項 目 保單號碼 領取年月 領取金額 備 註 承攬報酬 000000000000 96年7月 9,096元 同上 1元 000000000000 97年7月 5,040元 同上 90元 000000000000 98年12月 5,712元 同上 54元 99年3月 90元 99年6月 90元 99年9月 90元 服務獎金 000000000000 98年7月 1,080元 98年10月 1,080元 99年1月 1,080元 99年4月 120元 99年7月 720元 99年10月 720元 100年1月 720元 100年4月 120元 100年7月 600元 100年10月 600元 101年1月 600元 000000000000 99年12月 1,080元 100年3月 1,080元 100年6月 1,080元 100年9月 432元 100年9月 72元 100年12月 720元 105年3月 720元 合 計 32,887元 附表二(年月:民國;金額:新臺幣)
項 目 保單號碼 領取年月 領取金額 備 註 服務獎金 000000000000 96年9月 2,000元 97年3月 1,940元 97年3月 13元 97年9月 500元 98年3月 485元 98年3月 13元 98年9月 500元 99年3月 485元 99年3月 13元 99年9月 500元 100年3月 485元 100年3月 13元 100年9月 500元 合計 7,4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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