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4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9日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6日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嘉
- 三、被告則以:被告自年輕一直占有系爭房屋迄今,現在並未居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26日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所
-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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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967號
原 告 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尚賢
被 告 蔡丁秀鴦
訴訟代理人 蔡岱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4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6日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366建號及其增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2,系爭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中,因共有人間未訂立分管契約,則被告就系爭房屋占有全部或一部仍屬無權占有,故被告受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最近一年每建坪平均單價為新臺幣(下同)329元,而系爭房屋面積合計172平方公尺即52.03坪,原告應有部分12分之2即8.67坪,則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2,852元(計算式:8.67坪×329元),原告請求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112年8月25日止共8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816元(計算式:2,852×8),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自年輕一直占有系爭房屋迄今,現在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偶爾會回系爭房屋修繕,目前家具還留在系爭房屋內,又共有人間無分管契約之約定,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26日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2,系爭房屋於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8月25日期間均為被告占有使用,被告未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分管契約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執行勘測筆錄、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7-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181條定有明文。
又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否則他共有人得按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該共有人返還使用該特定部分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參照)。
查,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堪認其受有物之使用利益,而被告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使用系爭房屋,因此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然物之使用性質不能返還,而使用他人之物,依常情當須支付一定之對價,故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乘以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作為計算被告所受利益及原告所受損害之基礎,應屬合理。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112年8月2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1.原告雖主張以系爭房屋鄰近位置之房屋租金,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計算基礎,並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為據(見司促卷第17頁),惟本院考量縱使坐落位置相近之房屋,亦可能因屋齡新舊、房屋格局不同、樓層高低、坪數差異、消費者主觀好惡而影響租金高低,自難逕將周遭房屋之租金狀況比附援引,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依據。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
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而房屋租金之數額,除以申報總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該房屋坐落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系爭房屋雖非城市地方房屋,然非不得參酌上開規定,作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
3.查,水上鄉寬士段505地號土地面積為66.3平方公尺,於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司促卷7-8頁),又系爭房屋為3層樓住家用建物,其中第3層為增建,屋齡約40年,有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佐(見司促卷9-12頁)。
因地政機關沒有就系爭房屋估定價額,故參考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拍定價額,認定系爭房屋之價額為861,000元【計算式:(200,000+87,000)x3=861,000元】。
另經本院當庭以GOOGLE地圖勘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的商業、生活機能,勘驗結果: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位於嘉義縣水上鄉,鄰近嘉義市,附近有全家便利超商、藥局、國泰世華ATM 、商家若干,距離嘉義火車站約4.3公里,生活機能尚可,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老舊程度、房屋周邊交通及工商繁榮程度、被告使用房屋之經濟價值等情狀,認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加系爭房屋價額之年息6%,計算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
是依此標準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6,447元【計算式:(土地面積66.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600元+系爭房屋價值861,000元)×6%÷12(月)×權利範圍2/12×占有期間8個月=6,4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見司促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的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及第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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