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2,嘉小,98,2023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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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98號
原 告 鐘健中
被 告 張家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停放在嘉義市○○路○段000號前,嘉義市政府環保局於當日上午到場實施除草,原告於6月17日上午8時27分在嘉義市新民路與健康十二街自助洗車時,發現系爭車輛上有雜草,洗去雜草後發現車輛損傷,馬上報案,於當日調攝影機有拍到6月14日上午環保局到場實施除草,造成系爭車輛之前後保險桿、右側前後車門之烤漆損害,原告因此需支付修復費用17,4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環保局確實有於111年6月14日至世賢路四段執行割草作業,當時在現場除草人員是王志宏不是我,我是環保局除草班的班長,原告於6月17日報警時,我有去現場看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並非我們割草所造成。

檢視原告提出監視器畫面,可見當時割草操作人員王志宏快速經過原告車輛,除草當時原告也有在場,若真的有碰到車子,為何不當場制止,而是過3天後才報案。

被告在現場檢視原告系爭車輛所攝照片,可見系爭車輛有撞擊凹陷痕跡或一些長刮痕,明顯非王志宏割草所造成,且原告說系爭車輛都固定停在家門口大樹下,靠近車子周圍的草確實於6月14日避開沒割,由此可證原告系爭車輛傷痕並非割草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嘉義市政府環保局於111年6月14日上午派員進行除草作業時造成原告系爭車輛受損,固提出報案證明單、修車估價單、光碟片、車輛損害照片為證,然報案證明單僅是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報案登記備查,其中修車估價單、車輛損害照片,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依原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呈現散落點狀損害痕跡,尚不足以證明造成之原因是由除草所造成,再經法官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光碟片(卷10-1證物袋內)00000000_164009檔案,勘驗結果:「1.00000000_164009檔案是翻拍影像畫面,片長1分22秒。

2.檔案時間00:00-00:26:畫面視角自對向車道往民宅方向拍攝,民宅前方路邊停有深灰色轎車、後方之銀色轎車2台車。

深灰色轎車右後方有一名頭戴帽子身穿黃色背心人員(下稱A員)手持除草機正在除草,車右前方有一名頭戴斗笠人員(下稱B),車左後方有1位身穿黃色背心人員(下稱C)手拿垃圾袋、另1位頭戴斗笠身穿黃色背心人員(下稱D),馬路上有汽車及機車陸續經過。

3.檔案時間00:26-00:43:A及B自銀色轎車右側往後走到銀色轎車右前方附近,B手拿掃把自深灰色轎車右前側掃到右後側,C及D接續往後走向銀色轎車車頭方向,走到深灰色轎車右側車身後,有一白色轎車自畫面右方駛過馬路。

4.檔案時間00:44-1:10:A自銀色轎車右前方走到右後方至後方除草,B站立於銀色轎車右後視鏡旁位置,再走至銀色轎車右後側附近。

有一黑色轎車自畫面右方駛過馬路。

5.檔案時間1:10-1:22:C及D自深灰色轎車右後方走到銀色轎車右前方位置站立,A走至銀色轎車右後方背對銀色轎車繼續除草,接著B走至在銀色轎車後方繼續掃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88頁)。

參酌原告自陳畫面中之銀色轎車即系爭車輛,則依上開勘驗內容,至多僅見除草人員進行除草作業時行經原告系爭車輛右側前後車身至車後方附近,並無其他異狀,實不能據此證明有造成原告車輛損害之情節為真,且原告自陳除草當時我人在深灰色車輛前兩間房屋前,我以為對方當時在工作不能打掃,後來去洗車才發現車輛有損傷等語(本院卷第89頁),則原告在場觀看情形下,如有造成車輛損害,應可當場反應並即時確認,但原告於事隔3日始報案處理,期間車況是否有其他情事介入,陷於不明,實令人質疑。

是以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所指系爭車輛損害是111年6月14日嘉義市政府環保局派員進行除草作業所造成。

㈢況且,被告身為環保局除草班之班長,並非現場之除草人員,進行除草作業當日人亦未在現場,原告並未說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有何疏未盡監督責任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為此負侵權行為責任,顯然無據。

據此,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主張111年6月14日嘉義市政府環保局派員除草過程中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即非屬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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