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2,嘉小,980,2023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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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980號
原 告 劉家榮 (住所詳卷)
被 告 方人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中陳美玲81巨蟹」、「ACTI客服」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APP「TRADES」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12年5月12日起至同年6月16日止,陸續遭詐欺集團詐騙9筆金額,共計59萬元,其中一筆係於111年5月30日晚間6時30分許,匯款30,000元至被告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致原告因而受有上揭財產損害,且原告遭受詐欺期間,陷於經濟困頓,四處借貸,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雖然刑事判決已經確定,伊的存摺簿子遺失了,不是伊去詐騙原告的,伊不想賠償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確有如原告主張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被告固否認有交付、告知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辯稱:係遺失云云。

然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案件,於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確有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犯行,此據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查閱屬實,審諸上開刑案證據及刑事判決認定之理由及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猶執前詞抗辯,尚無足採。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幫助洗錢、詐欺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未加入詐欺集團或執行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被告應僅就其所提供之帳戶造成之損害結果(即原告本件匯入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的3萬元),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應屬有據。

(三)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就此,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應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如係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楚,亦非可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原告雖主張其發現遭詐騙後,陷於經濟困頓,四處借貸,償還金錢借貸利息等,造成原告經濟生活嚴重傷害,因而請求精神賠償利息等語,然查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所侵害者為原告之財產權,而非人格權,與前述法條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之要件不符,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請求本院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末查,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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