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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981號
原 告 黃聖德
被 告 洪全辰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嘉簡附民字第3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5,000元,及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3日1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逆向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馬路處之公開場所時,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大聲對原告辱罵「幹你娘,你家死人」之穢語,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評價。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等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侮辱原告之情,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嘉簡字第6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被告自應對於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僅因故與原告發生糾紛,即當街以前開不雅言語辱罵原告之行為,致使原告之名譽受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於法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件公然侮辱犯行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態樣,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狀(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核屬適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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