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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990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蔡景明即蔡景翔即蔡景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在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675元,及自民國98年6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36,996元,及自民國98年6月29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註: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若依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得依照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計收循環信用利息。
被告也向慶豐銀行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分36期攤還本息,並依約定第5條、第7條計收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積欠消費帳款49,675元及貸款本金36,996元,沒有清償。
因被告沒有依約定繳納帳款,依照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受讓債權,並通知被告,但被告仍未清償。
因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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