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小調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 理 人 郭逸斌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王永河(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準此,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對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訴訟而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但被告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11年6月20日死亡,亦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
是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訴訟,且依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故原告本件起訴並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