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2,嘉小調,1321,202309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小調字第1321號
原 告 劉乃慈
上列原告與被告嘉義市南興大樓管委會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嘉義市南興大樓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查,被告嘉義市南興大樓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主委)黃保源在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訴前之同年6月20日已辭職,副主委及財委、監委亦陸續辭職,有原告提出陳報狀、補正狀附卷可佐。

是原告起訴時所列法定代理人吳清旭是否有權代表被告即為不明,訴訟要件即有欠缺,因此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即裁定駁回本件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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