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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小調字第1699號
聲 請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弘恩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
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定「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經查:被告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為其母,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籍資料可稽。
原告起訴狀未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難認合法。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提出戶政機關所核發,被告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其母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以訴狀表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
或來院補正起訴狀及繕本或影本所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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