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2,嘉小調,248,2023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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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小調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劉佳婷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楊智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將新臺幣10,900元,誤匯至被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因此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款項等語。

經查,本件被告戶籍地為高雄市,有被告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在卷可稽,所以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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