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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小調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英機
上列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陳建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訴狀表明具體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僅記載「我在大雅路與小雅路口右轉被撞賠償金額以修車正確金額」就請求之具體原因事實記載不明,本院無從判別原告究竟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又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難認已具體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起訴均不合程式。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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