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2,嘉小調,418,202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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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小調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宇森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主 文

補正對於本件被告據以請求給付之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部分雖有記載「行政申請給付書狀有誤敗訴請求以律師費用5000元返還5000元,精神慰撫金95000元」等語,難認已就請求之具體原因事實為記載,本院無從判別原告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請求為給付,無從特定訴訟標的,起訴難認為合法。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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