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2,嘉小調,596,202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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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小調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鄭緯鵬
即 原 告
上列原告與被告「友信車行」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

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定「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被告「友信車行」未辦理商業登記,難認有當事人能力。

又起訴狀主張之原因事實,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予以證明。

本院依職權查詢商業登記資料可知,已辦理商業登記之「友信車業」為合夥組織,負責人為許國信,地址為嘉義市○區○○路000○000號1樓。

原告起訴之對象,如為「友信車業」,而非「友信車行」,則應在起訴狀之被告欄位,記載「被告友信車業、法定代理人許國信」,始屬適法。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提出嘉義市政府所核發,友信車業之商業登記資料(可自行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查詢友信車業之商業登記資料)。
提出用以證明本件原因事實之相關證據影本(包含:行車執照、因維修機車取得之書面資料或其他證據)。
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或來院補正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記載之被告及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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