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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林夢萍
訴訟代理人 張榮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何宏展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載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扶助,爰依前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726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復經審核聲請人所提本件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
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准予法律扶助為由,聲請訴訟救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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