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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吳宇森
相 對 人 謝耿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嘉小調字第21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人所提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63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具狀提出起訴暨訴訟救助狀訴請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12年度嘉小調字第214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聲請人雖以其無資力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因起訴程序不合法,經裁定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而經本院以112年度嘉小調字第214號裁定駁回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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