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2,嘉簡,1002,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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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00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訴訟代理人 辜文輝
潘豐隆
陳裕鴻
被 告 張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91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時,與訴外人羅嘉琪發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羅嘉琪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而本件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並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羅嘉琪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已依法賠付傷害醫療費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02,910元完畢,自得在賠付上開補償金後,代位行使訴外人羅嘉琪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補償金理算書、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32頁)及補償金理算書之各項單據(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318頁)等件為證,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10日嘉市警交字第1121911644號函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7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訂有明文。

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依上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10日嘉市警交字第1121911644號函附肇事資料觀之,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況無障礙、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訴外人羅嘉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羅嘉琪受有前開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至訴外人羅嘉琪依卷附資料並無違反交通規則之情,應無過失。

又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與訴外人羅嘉琪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復因系爭車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由原告依法賠付羅嘉琪102,910元,則原告主張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1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部分,自毋庸再為審認判決,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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