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2,嘉簡,1023,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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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574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4日
  3.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三、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0,574元為原告
  5.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6. 事實及理由
  7. 一、原告主張:
  8.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7日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9. (二)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10. (三)另認為本件車禍應為被告全部過失,原告將機車停在路口,
  11.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4,691元,及自附帶民事起
  12. 二、被告則以:
  13. (一)對於本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但認
  14. (二)對原告各項請求之意見:
  15. 三、本院之判斷:
  16.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與原告所騎乘系爭
  17.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8.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9.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20.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21.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
  22.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23.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24.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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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023號
原 告 陳林桂美
訴訟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
被 告 林益毅

訴訟代理人 林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林益毅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574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0,5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7日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嘉義縣梅山鄉中山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中山路與北興街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北興街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北興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逆向進入中山路與北興街之交岔路口,而於交岔路口內被告車輛右前側找尋停車位,妨害車輛通行,被告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貿然右轉,致其系爭汽車右側車身與原告之系爭機車右側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6,648元,請求項目為附表一所示,另原先列為112年10月2日於嘉義縣梅山鄉衛生所之診察費更正為112年3月30日。

2、往返附表一所示醫院診所之交通費13,660元,其中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就診部分,單程計程車資為390元,往返為780元;

前往梅山鄉衛生所之單程計程車資為100元,往返為200元,原先列為112年10月2日於嘉義縣梅山鄉衛生所之交通費更正為112年3月30日。

3、已支出看護費用275,900元。

原告因受上開傷勢於111年6月4日住院至000年0月0日出院,共住院6日支出看護費用15,500元、出院後亦有支出111年6月9日、10日之看護費用5,600元,出院後原告需專人照顧3個月,其餘91日均為家人看護,並以每日2,800元計算共254,800元。

4、已支出之長照費用1,395元,原告因受前開傷勢經嘉義縣衛生局評估有第3級失能而有長照需求。

5、不能工作之損失48,214元,原告自111年5月27日車禍發生及自出院半年即111年12月9日期間因車禍而不能工作,前開期間共197天,扣除7、8月(62天)為135天即(19週又2天),每週以2,50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48,214元。

6、勞動能力減損一部請求35,660元。

原告案發時雖已76歲,然仍持續從事剪檳榔之工作而有勞動能力,不因已屆退休即無勞動能力,且依110年度簡易生命表,原告尚有13.44年餘命,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且經嘉義縣衛生局評估為第3級失能需長期照護,無法工作,而有勞動能力損失,以車禍事故發生前原告平均每月10,000元之薪資計算至平均餘命,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1,235,660元,一部請求35,660元。

7、精神慰撫金一部請求551,428元,原告事故前身體健康,可正常工作,生活亦可自理,然因此車禍後須持續復健,身體遺有損害,行動不便,而需他人長期協助照顧,並因此無法工作且喪失勞動能力,認精神慰撫金為80萬元,而一部請求551,428元。

8、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得78,080元之強制險。

(三)另認為本件車禍應為被告全部過失,原告將機車停在路口,並非行駛狀態,而被告逆向行駛貿然右轉擦撞到原告。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4,691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本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但認為本件原告違規停車,應負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對於被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78,080元沒有意見。

(二)對原告各項請求之意見: 1、醫療費用126,648元,其中梅山衛生所兩次就醫紀錄顯示原告是因為關節痛就醫,認為關節痛是關節病變,與車禍無關,其餘不爭執。

2、往返附表一所示醫院診所之交通費13,660元,認為原告就醫確實要支出交通費不爭執,但前往大林慈濟醫院單程為250元非390元、前往梅山鄉衛生所之單程計程車資雖為100元,但就醫與本件車禍無關。

3、已支出看護費用275,900元,對於111年6月4日住院至000年0月0日出院,共住院6日支出看護費用15,500元、出院後亦有支出111年6月9日、10日之看護費用5,600元不爭執。

但對於其餘91日均為家人看護,並以每日2,800元計算共254,800元有爭執,並認為被告有去探望原告,其恢復的很快,所以對於照護3個月有爭執,且去探望時,並無看到照護的人只有原告一人。

4、已支出之長照費用1,395元不爭執。

5、不能工作之損失48,214元不爭執。

6、勞動能力減損一部請求35,660元,被告有去詢問原告之雇主,足以證明原告可獲得薪資與車禍前後並無差距,故無勞動能力減損之問題。

7、精神慰撫金一部請求551,428元,認為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與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11頁),並有本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及該刑事案件內之兩造訊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刑事資料卷),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自上開兩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照片觀之,系爭汽車最後靜止之位置為嘉義縣梅山鄉中山路與北興街口之交岔路口內,靠未劃設分向限制線之北興街西往東行向位置,且系爭汽車之右後車門及系爭機車右後有擦刮痕跡,與原告陳稱當時騎乘系爭機車靠攤販熄火,人還在車上,準備下車買菜,系爭汽車由右後方行駛來撞擊系爭機車右後方造成我連人帶車往左傾倒等語及被告陳稱當時駕駛系爭汽車由中山路右轉北興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系爭機車從我右方要過去,我以為系爭機車已經經過,持續往前不慎擦撞等語大致相符,應可認定系爭車禍所發生之位置為嘉義縣梅山鄉中山路與北興街之交岔路口內,且係系爭汽車之右後側與系爭機車之右側發生碰撞,而原告停車之位置為禁止停車之交岔路口內及原告於北興街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靠右側行駛,而發生車禍地點位於原告行向左側,應可認原告於車禍前有逆向行駛之情形,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顯有未注意兩車併行距離之過失甚明,而原告逆向行駛並於禁止停車處停車亦有過失。

本院審酌兩造違反交通規則之程度,而認原告雖有逆向行駛之情形,然係於逆向停車時方與未注意兩車併行距離之被告發生碰撞,仍應由被告負擔較大責任,是本件被告應為肇事主因而負擔80%之過失程度、原告為肇事次因而負擔20%之過失程度。

至原告主張本件原告應無過失,然忽略本件原告有逆向於禁止停車處停車之情及被告主張其應為肇事次因,惟忽略原告於逆向停車當下並未與被告發生碰撞,而係被告持續往前移動時未抓好併行距離而與原告發生碰撞等情,是自應以本院上開認定為適當。

又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126,648元:原告業已提出附表一所示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81頁、第183頁至第186頁),而被告雖抗辯梅山衛生所之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無關。

然自大林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嘉義縣梅山鄉衛生所處方箋(見本院卷第53頁、第161頁、第165頁及病歷卷)觀之,原告因本次車禍經大林慈濟醫院診斷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及腰部挫傷自111年6月4日開始至112年11月22日均有至門診追蹤治療,而上開嘉義縣梅山鄉衛生所處方箋所顯示111年7月22日原告主訴「left thigh and shoulder tendneress for wks...(左大腿及肩膀關節壓痛)」及112年3月30日原告主訴「low back pain,right kness tendenress for days(下背痛及多日右膝壓痛)」,所診療位置都與原告因車禍受傷位置相近,另佐以原告於嘉義縣梅山鄉衛生所之其餘處方箋顯示於車禍前原告並無相關症狀就醫,應可認原告請求嘉義縣梅山鄉衛生所111年7月22日及112年3月30日部分支出確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其餘附表一所示部分被告並不爭執,故此部分應予准許。

2、往返附表一所示醫院診所之交通費13,660元,業據原告提出就醫日期及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費用計算(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且被告對於原告就醫確實要支出交通費不爭執。

至被告抗辯前往大林慈濟醫院單程為250元,而非390元一情,然原告業已提出計算方式,被告僅空言抗辯計算方式,並未提出其他資料佐證及被告所抗辯前往嘉義縣梅山鄉衛生所部分與本件車禍無關,然此部分業於醫藥費請求部分論述,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3、已支出看護費用275,900元。

(1)於111年6月4日住院至000年0月0日出院,共住院6日支出看護費用15,500元,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第87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2)111年6月9日、10日支出之看護費用5,600元,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第89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3)111年6月11日至同年9月9日由家人看護共91日,看護費以1日2,800元計算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3頁),其上醫囑有記載原告於000年0月0日出院需專人照護3個月,而原告主張係由其同住之家屬照料,雖未聘請專人照顧,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然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是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看護收據而認原告並無損害即屬無據。

再被告抗辯稱有去探望原告,原告恢復良好不需要專人看護至3個月,且只有看到原告一人等情,除與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不符外,證人即原告之子陳國源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原告於000年0月0日出院後沒有辦法行走躺在床上,由我們幫忙換藥、洗澡、幫忙大小便處理,平日由我請假回來照顧,晚上由弟媳負責,我沒辦法請假就由兩位阿姨輪流照顧,大約一個月後可以坐在床上後,大小便、三餐及洗澡都需要人協助,走路時需要扶助器,需要有人在旁邊顧著,再一個月左右可以短暫行走,我們只需要幫忙買三餐,也要帶母親去回診,一直到可以自行為日常生活情形大概經過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9頁),亦與上開診斷證明書中所述原告需專人看護3個月相符,且佐以證人所證述照護時間、內容及人員均十分詳盡且亦符合原告傷勢隨看護時間經過而逐漸好轉之常情,是可認證人所述可信,是原告確實有受家人實際看護且照護狀況良好始可逐漸恢復,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採信。

是原告既需專人看護3個月,而以專業看護費用2,800元計算1日並無不妥,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4、已支出之長照費用1,395元,業據原告提出嘉義縣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通知單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19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頁),此部分應予准許。

5、不能工作之損失48,214元,業據原告提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工作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第121頁、第187頁),是其車禍時雖已逾65歲(34年次生),但於車禍前仍有為剪檳榔,且此部分請求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5頁),應予准許。

6、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係於00年00月0日生,此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可佐(見個資卷),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5月27日時已逾65歲,達法定退休年齡,然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可知,法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此係雇主可強制為員工辦理退休之年齡,並非超過65歲即無工作能力,尚應考量實際工作能力及收入作為判斷。

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可以剪檳榔之工作於每年9月至隔年5、6月每月可獲取1萬元之工資,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抗辯原告就剪檳榔之工作能力並無因本件車禍而受減損,是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雖聲請送成功大學醫學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然本件業據證人即原告雇主徐鳳雪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證稱:剪檳榔的具體內容是請人將樹上的檳榔採下來交由他人將檳榔一顆一顆的剪下來,剪檳榔從9月份開始剪到隔年5至6月份,一周剪3至4次,都是從下午3點至4點開始到晚上11至12點,隔天從早上7點至晚上7至8點,剪檳榔一顆0.065元至0.07元,剪檳榔需要用到剪刀,只要有手就可以剪,坐在小板凳上剪,剪好後要搬到機器裡面去拔鬚,原告於112年11月、12月有來上班,顆數計算為0.065元,11月的金額為11,687元、12月的金額為11,205元,後來原告說他腰痠所以113年1月就沒有去上班,原告在上班時有說她比較不能提重的東西,原告只有剪檳榔,我這邊是配合度來給錢,跟有沒有把檳榔拿去機器拔鬚無關,原告是跟我說他沒辦法拔鬚,我就說那一顆用0.065元計算,如果配合度高就會算0.07元,我聘僱的員工只有一個人是0.07元,其他都是0.065元,跟有沒有搬檳榔去拔鬚沒有關係,原告都是騎機車上下班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至第243頁),可認原告經車禍治療後雖有無法搬檳榔去拔鬚之情形,然搬運檳榔去拔鬚並非剪檳榔之必要工作內容,亦非影響獲取薪資高低之標準,且原告於112年11月及12月均各有前往剪檳榔至少8次,所賺取金錢均超過原告主張每月1萬元,與車禍前從事勞動期間及所賺取金錢並無不同,尚難認原告有因本件車禍於剪檳榔之勞動能力有所減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有勞動能力減損並為一部請求尚屬無據,亦無庸再送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

7、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傷勢,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造成生活上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另審酌本件肇事情節及被告過失程度,原告為小學畢業及被告高職畢業、兩造之財產資力,此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見明細表可佐(見個人資料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應為適當。

8、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585,81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6,648元+交通費13,660元+看護費用275,900元+長照費用1,39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8,214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前開原告為肇事次因負擔肇事責任為2成,業如上述。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68,654元(計算式:585,817元*80%=468,6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78,08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規定,原告等人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

是被告對原告之賠償金額應為390,574元(計算式:468,654元-78,08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0,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2年5月4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部分,自毋庸再為審認判決,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數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核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一
編號 收據日期 醫院 原告請求醫療費金額(新臺幣、元) 本院 准許金額(新臺幣、元) 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金額(新臺幣、元) 本院 准許金額(新臺幣、元) 1 111.5.27 大林慈濟 710 710 780 780 2 111.5.30 290 290 780 780 3 111.6.9 108,885 108,885 780 780 4 111.6.16 290 290 780 780 5 111.7.6 12,768 12,768 780 780 6 111.7.22 100 100 780 780 7 111.7.22 梅山衛生所 50 50 200 200 8 111.8.24 大林慈濟 610 610 780 780 9 111.8.24 290 290 10 111.9.21 430 430 780 780 11 111.9.21 50 50 0 0 12 111.9.28 290 290 780 780 13 111.9.29 50 50 780 780 14 111.9,30 50 50 780 780 15 111.10.3 50 50 780 780 16 111.10.5 50 50 780 780 17 111.12.21 290 290 780 780 18 112.4.12 430 430 780 780 19 112.3.30 (誤載為10.2) 梅山衛生所 50 50 200 200 20 112.11.22 大林慈濟 615 615 780 780 21 112.11.23 300 300 780 780 合計 126,648 126,648 13,660 13,6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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