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2,嘉簡,13,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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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3號
原 告 蔡榮富

被 告 黃睿騰即黃靖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元。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至民國112年3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7,500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款項新臺幣(下同)拾壹萬元,自本案宣判結束之翌日起三日內清償,並包含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依照合約內容1.5項智慧財產權第五條款內容,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壹萬元以上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嗣於111年12月30日調解程序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

經核,原告減縮訴之聲明之行為,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於111年9月4日被告之配偶委託原告製作會員系統,討論過程被告亦有參與討論,討論後原告於111年10月1日將報價單16萬元傳給被告之配偶,並將已完成部分架設測試用伺服器給予被告之配偶,並經被告配偶確認無誤,答應新的專案內容,原告並告知可以隨時上去做使用,並於同年10月2日收到頭款3萬元,期間均有與被告進行討論修改,於10月24日原告將專案內容修改後上線至測試伺服器,並於同年11月18日合意被告於正式伺服器上線前支付2萬元,剩餘款項11萬元分四期,無息支付,11月19日與被告至星巴克嘉義民雄店將伺服器上線完成並簽署合約,但當晚被告之配偶提出新增功能的問題,並要求原告修改,原告予以拒絕,被告配偶則要求退費,爰依兩造所簽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之1.4付款「剩餘十一萬分四期,每月15號付清,每期27500,付款期間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起至中華民國112年3月」,就未到期部分因被告未按期給付所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

三、被告則以:我請原告製作的是一個會員系統,根據營收的金額去分層分配獎勵,我有在跟原告的LINE對話中提出我的系統架構及要求系統的功能,原告沒有達到我的要求,而且原告最後也說要取消合約,但原告確實有在111年10月24日提供管理者帳號給我使用,我可以進去測試原告設計網頁的內容,會員系統上線的時間是111年11月19日沒錯,系爭合約書也是我簽的,我有看到系爭合約書1.3的內容,其意思是在上線之後就無法再另外要求原告新增功能,依文義確實是指工作已經完成,只剩後續修補,但原告後來也主張契約已經終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4日要求原告製作依營收的金額去分層分配獎勵的會員系統,被告於111年10月1日將專案內容報價單16萬元交由被告確認,並於111年11月19日簽立系爭合約書並將會員系統上線,期間被告亦已支付原告5萬元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與被告及其配偶之LINE對話紀錄、專案估價單及系爭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要求原告所設計之內容為依營收的金額去分層分配獎勵的會員系統,原告必須設計完成方可分階段向被告請領款項,而非單純僅提供服務即可請款,堪見兩造締約主要目的係在於原告為被告完成一定工作,已足認兩造締約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並非著重在事務之處理,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書自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又被告既已自承其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書1.3的內容,其意思是在上線之後就無法再另外要求原告新增功能,依文義確實是指工作已經完成,可知原告之承攬工作已於上線日即111年11月19日完成,並經被告確認,是原告依系爭合約書1.4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自屬有據。

至被告雖主張原告並未完成被告之需求,除與被告簽立之系爭合約書1.3文義違背,況被告亦陳稱於111年10月24日原告有提供給被告管理者帳號,可以進去測試原告設計的網頁內容,而到111年11月19日上線間,並沒有向原告反應需要修改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是被告並未舉證原告完成之工作物與被告之簽立系爭合約書時之要求有何不符。

(三)又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是承攬契約僅得由定作人終止契約,且需在工作物完成之前行使,本件原告雖與被告於LINE對話中有於111年11月20日提及取消合約一情(見本院卷第33頁),然原告既為承攬人且所設計之會員系統,業已111年11月19日完成,業如上述,是兩造均無得終止系爭合約,是被告即無從主張原告已終止系爭合約,而拒絕支付報酬。

(四)按分期履行之債務,一部分已到期而未履行,對未到期部分,如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債權人得對此未到期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不得請求法院就債務人未到期部分,為現在給付之判決,否則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之期限利益,將因債權人提起給付之訴而被剝奪(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依系爭合約1.4,依其內容所載,被告應於111年12月至112年3月每月15日支付27,500元,用以給付剩餘報酬11萬,故被告之給付屬於定有清償期之給付,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2年2月7日止,被告未按期清償而已遲延之金額為55,000元,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兩造約定被告應依系爭合約書分期償還原告之報酬,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2年2月7日止,尚有112年2月15日起至剩餘報酬清償完畢止未到期之給付共55,000元未屆期。

而觀以系爭合約書之記載復未有一期不還即全部到期之約定,則分期之每一期給付,均屬各自獨立之確定清償期限,依法自應以每期之清償期限認定有無遲延給付,要不得以其中一期遲延給付,即認清償期尚未屆至之分期清償部分亦已到期,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一次全部給付,即有未合。

惟被告有上開屆期未償付報酬乙節,業據認定如前,且依兩造之對話被告亦拒絕付款(見本院卷第33頁),堪信被告就未到期部分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而得以將來給付之訴之方式請求之。

故原告就112年2月15日起至系爭報酬全部清償完畢止未到期之給付共55,000元,應分別於各期到期日即每月15日方得對被告請求,始為有據。

從而,原告就未到期部分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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