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2,嘉簡,174,2024031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174號
原 告 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施恩堂

法定代理人 辛懷陸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

法定代理人 苗其華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王秋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惟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並非泛指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任何團體,均有當事人能力。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246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非法人團體之成立,應具備下列要件:㈠必須團體為多數人所組成。

㈡必須團體有一定之組織及名稱。

㈢必須團體有一定之目的。

㈣必須團體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

㈤必須團體有獨立之財產,並與其構成員之財產截然有別。

㈥必須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

㈦對外為法律行為,必須以團體名義為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是否具備,不待當事人之有無提出責問,法院均應依職權先為調查之;

經調查結果,倘認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除其情形可以補正並經補正者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施恩堂」(下稱施恩堂),設有執事會主席辛懷陸為代表人及管理者,並有「施恩堂」教堂會所(設嘉義市○區○○路000○0號5樓之2;

下稱系爭房地),為傳揚基督教教義,維持聖工,發展教育、推展社會福利等,復有獨立財產,係非法人之團體。

另就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總會(下稱總會)之組織章程觀之,總會係由區會及大會接受之佈道所組成,以代表大會為決策機構。

代表大會之職責在於監護區會佈道所持守純正道理,研議各區會、佈道所所提交具有建設性之重大議案、聽取執行委員會及所屬各機構年度工作報告及會計報告、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委員、所屬有關董事會董事及選舉有關財團法人董事候選人,總會設執行委員會,執行委員會於大會休會期間執行大會之決議,並處理行政、財務、人事暨教義問題事宜,對區會、佈道所有輔導並指派教牧人員,聽取各機構之工作報告等職責,另財務管理總會與各堂所應建立雙向溝通制度最少每三月互有報表徵信。

查施恩堂自87年起乃由祝鳳喈擔任執事會主席,並於98年12月1日敦聘趙世煇教師為牧師,而祝鳳喈不幸於100年間赴大陸探親時歿於湖南,故依82年12月修訂之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施恩堂教會組織章程第12條第3、4項規定,改由趙世煇暫代執事會主席,並於107年12月2日召開108年會友大會,選出新任執事之辛懷陸、趙冠霖、林中一,繼由上述執事互推選出辛懷陸為執事會主席。

又施恩堂於53年經嘉南震災影響,致全部房屋破損不堪,嗣經區會向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擴建委員會申請協助於54年12月25日重建,至56年1月2日禮拜堂及牧師宿舍落成,擴建費用則由區會自行向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擴建委員會貸款支付。

系爭房地原屬原告所有,故房屋稅、地價稅應由原告繳交,然因名義登記在被告名下,故被告均發函附繳款書影本,要求原告將稅款匯入被告帳戶,由其代繳,而由當時暫代執事會主席之趙世煇牧師匯款入被告帳戶。

被告之前身「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係為節省稅賦支出而成立,當隸屬於總會,尚應受總會之指導及監督,被告因之於00年00月00日出具協議書內容載述將積極輔導施恩堂成立財團法人以落實地方教會自治,並於施恩堂未成立財團法人組成前,將改建後登記於法人名下原屬施恩堂所有坐落於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玖戶房舍(房屋建號分別為同段1373、1374、1378、1376、1377、1378、1379、1380、1381、1382號;

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街000○0號二樓、三樓、四樓之一、四樓之二、五樓之一、五樓之二,嘉義市○區○○街000○0號,及嘉義市○區○○路00號、39之1號),交由該堂代表人管理租賃使用,以自立自養方式維持聖工。

惟被告迄未進行,原告前多次請求,並於109年10月15日函請被告儘速依總會決議輔導成立財團法人,俾歸還原屬施恩堂所有之財產(含系爭房地),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773號遷讓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00號5樓之2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

三、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倘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應屬非法人團體,其性質與法人類似,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法律關係之相關事項,基於同一法律理由,可類推適用民法之社團法人或有關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參照),原告為教會,僅宗教信仰與寺廟不同,但法律性質相當,本件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應援用。

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決議自始確定不生效力,無待法院撤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⒈原告主張原告為非法人團體,無非以原告有「施恩堂」教堂會所,為傳揚基督教教義,維持聖工,發展教育、推展社會福利等,設有執事會主席辛懷陸為代表人及管理者,原告亦有包括坐落於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玖戶房舍(房屋建號分別為同段1373、1374、1378、1376、1377、1378、1379、1380、1381、1382號;

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街000○0號二樓、三樓、四樓之一、四樓之二、五樓之一、五樓之二,嘉義市○區○○街000○0號,及嘉義市○區○○路00號、39之1號),及辦公桌3張、辦公椅5張、電話1具、傳真機1台、電腦組(含螢幕)1組、筆記型電腦1台、辦公櫃(鐵)4個、文書櫃(鐵)5個(以上均放於辦公室);

電風扇4台、窗型冷氣2台、會議桌14張、椅子30張(以上部分放置於圖書室、部分放置於會議室);

書櫃(木)3個、報架1個、事務桌2張、圖書213本、飲水機1台(以上均放置於圖書室);

沙發組1組(放置於會議室);

白板3塊(圖書室2塊、會議室1塊);

聖袍20件、長條實木椅16張、實木聖經架1張、實木十字架1個、聖餐盤1個、實木花台1座、音響1組、電視機(65吋)1台、鋼琴1台、聖壇桌1座、筆記型電腦1個、書櫃1個、佈告欄1個、聖經60本、聖詩(頌主聖詩)42本、冷氣空調(10噸)1台(以上放置於教堂);

講台3座(教堂2座、會議室1座);

電梯(10人)1座放置於電梯間,現金45,199元、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存款32,842元、被告提異議之訴提存金133,650元(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09頁)等之獨立財產等為據。

⒉原告主張自87年起乃由祝鳳喈擔任施恩堂執事會主席,而祝鳳喈不幸於100年間赴大陸探親時歿於湖南,故依82年12月修訂之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施恩堂教會組織章程第12條第3、4項規定,改由趙世煇暫代執事會主席,並於107年12月2日召開108年會友大會,選出新任執事之辛懷陸、趙冠霖、林中一(任期108年1月至110年12月),繼由上述執事互推選出辛懷陸為執事會主席;

辛懷陸復於111年1月23日111年會友大會再次當選執事會主席(任期111年1月23日至114年1月22日),無非以其所提祝鳳喈具名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施恩堂教會」執事會主席之2009(民國98年)12月1日聘用訴外人趙世煇為教會牧師之聘書、107年12月2日趙世煇擔任主席之「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施恩堂108年會友大會會議紀錄」及會友名冊、簽到表,及辛懷陸擔任主席之「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施恩堂111年會友大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本院卷一第297至299頁、第321頁、第419至423頁)為據。

⒊原告始終無法提出選任祝鳳喈為執事會主席之相關會友大會會議紀錄,並自承於其所述100年間祝鳳喈亡故後,到前開108年會友大會召開之前,原告均未有會友大會之召開,亦未選任執事及執事會主席。

本件被告另案至遲於107年12月28日前以趙世煇為被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8至249頁),召開108年會友大會選任執事及執事會主席,顯然與該案涉訟相關。

又據原告提出之原告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摺節本,開戶於82年4月9日之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戶名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施恩堂趙健」,趙健為趙世煇之父;

之後因為遭板信商業銀行合併,先改為板信商業銀行吳鳳分行(前開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款於94年3月4日移入),後改為同銀行嘉義分行,但帳戶名稱改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施恩堂趙世煇」,不是原告陳稱當時任執事會主席之祝鳳喈,或後來選任之辛懷陸。

原告相關主張之真實性實有疑義。

⒋於原告提出之108年會友大會簽到表上列名簽到者,除辛懷陸、趙世煇之外,李雯苑為趙世煇之妻,李宗勳、李志樑為李雯苑之弟,羅品雨為李宗勳之妻、連貞悅為李志樑之妻,李蕭秀珠為李雯苑之母、趙賴艷芳為趙世煇之母,趙柏勳為趙世煇之弟、趙迺恆為趙世煇之子、趙語宸為趙柏勳之女,上開人等均為趙世煇家族。

另林中一前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嘉興堂(下稱嘉興堂)之駐堂牧師,被告曾以委任關係終止為由,對其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討還嘉興堂坐落房屋土地,與被告訴請趙世煇遷讓房屋情節相同),林中一於該案亦以嘉興堂設有有自己之執事會為由抗辯嘉興堂為獨立之宗教團體,但因證人王錫恩到院證稱:伊有擔任嘉興堂執事及董事,執事與董事僅名稱不同,都是協助牧師,不知道嘉興堂何時至何時採執事會制,何時至何時採董事制,也不知道為何會有這樣的變更及原因,嘉興堂執事從頭到尾都是林中一指派會友擔任,被指派的教友可以一直做到他不想作執事為止,再由林中一指派其他教友,董事也是林中一指派,被指派的董事也沒有任期限制,嘉興堂沒有教友名冊、沒有另外召開教友會議,執事會也沒有另外開會等語,法院據以認定嘉興堂董事及執事都是林中一指派產生,且不論董事會或執事會均無實際開會之運作,僅空有執事會或董事會名義,實際上僅林中一一人來主導、掌控嘉興堂運作,嘉興堂不具有獨立之人事制度,顯然非屬非法人團體,以此為理由之一,於106年11月21日判決林中一敗訴,該判決並於000年0月間確定,有被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51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9至38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在108年會友大會簽到之郭芬華、王俊仁、朱嘉興、廖淑娥、王錫恩等,均在林中一於前開遷讓房屋事件提出之103年8月31日嘉興堂第二屆會友大會簽名列為會友,亦有被告所提原告不爭執之嘉興堂會友紀錄可考(見本院卷二第95頁)。

本院為求公允,乃以唯一與趙世煇親族、嘉興堂相關人等無關連之黃靜姿為證人,傳喚其到院證述108年會友大會召開緣由及會議過程,合先敘明。

⒌依原告所提現行有效之「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施恩堂教會組織章程」(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47頁),第九條規定會友大會為本會之最高權力機構,職權包括「選舉本會執事」、第十條規定會友大會之組織及會議為「會友大會主席由執事會主席兼任之」、「定期教友大會,由主席負責召集之」、「會友大會每年舉行一次,必要時得由傳道人或執事會提出,或經三分之一教友簽署提出,臨時召集之」,第十二條則規定執事會之組織及職責「執事會之諸執事由會友大會提名選出,任期三年…」、「執事設主席一人,由執事互推選之,負責總理執事會會務」、「執事如有人因故離職時,得由傳道人聘請會友擔任,並經下屆教友大會通過後充任之」、「執事會因故無法執行會務時,得由傳道人代理主席職務,推展會務直至執事會健全」。

但證人黃靜姿到院,就108年會友大會召開之始末及會議之內容,係證稱:伊大約在102年時於施恩堂受洗,記憶中施恩堂牧師僅有趙世煇一人,印象中參加施恩堂會友大會有兩次,最近一次是110年的時候,依選執事三年選一次往前推,另一次參加的會友大會是107年12月2日該次,從102年受洗加入施恩堂到107年召開會友大會之前,不知道執事會主席是誰,也不清楚執事會主席要做什麼,這五年間也不知道施恩堂的執事是誰,伊不知道教友裡面是否有執事,107年12月2日的開會是會友辛懷陸口頭告知伊要在哪個時間開會友大會,開會議決事項也是辛懷陸告知,在伊的認知,是辛懷陸負責召開107年12月2日的會友大會,該次大會的主席是辛懷陸,執事會主席是會友用投票的方式選出來,會友大會表決選出三位執事之後,再由會友大會從這三名執事中表決選出誰擔任執事會主席,執事三年選一次是辛懷陸在會友大會告知參與的會友,107年12月2日該次會友大會辛懷陸是以會友身份告知與會會友執事的任期,開會時辛懷陸是跟會友坐在一起,並沒有坐在特別的地方,但是他會主持這個會議,實際上也是他主持這個會議,當時牧師趙世煇沒有一起主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至112頁)。

依證人黃靜姿所述,108年會友大會是由當時身分為一般會友之辛懷陸召集,亦由辛懷陸擔任會友大會主席,此與前述施恩堂組織章程規定,由執事會主席召集並擔任會友大會主席顯不合致。

是原告主張於107年12月2日召開之108年會友大會顯係由無召集權之辛懷陸所召集,該次會友大會形式上即非合法之意思機關,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無決議之效力,故此次會友大會選任包括辛懷陸在內之人為執事之決議,因之自始不存在、不生效力,且無法補正,洵堪認定。

從而辛懷陸因不具備執事會主席之資格,其於111年1月23日所召集111年度會友大會,同樣也因為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該次會友大會選任包括辛懷陸在內三人為執事決議亦為無效,辛懷陸無從取得執事會主席身分。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既無合法之意思機關,又無合法之管理人與代表人,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無當事人能力。

從而,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