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2,嘉簡,192,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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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4. 一、原告主張:
  5. ㈠、被告於110年11月8日上午10時20分左右,駕駛車牌000
  6.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7. ㈢、因此,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8.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38萬9,170元,及自起訴狀
  9. 二、被告答辯:
  10. ㈠、對於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肇事責任認定及結果等沒有意
  11. ㈡、對於原告支出費用,意見如下:
  12.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
  13.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37
  14. ㈠、不爭執事項:
  15. ㈡、爭執事項:
  16. 四、法院的判斷:
  17.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18. ㈡、原告主張於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右轉彎車未
  19. ㈢、原告丙○○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為何:
  20. ㈣、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的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依據,逐項
  21. ㈤、原告丙○○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
  22. 五、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
  23.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24.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被
  25.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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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92號
原 告 蘇莛翔
蘇丰彬
陳妍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竣凱律師
被 告 林老生
訴訟代理人 鄒宗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659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1,042,799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42,799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原告丙○○是民國00年0月生,於111年8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為未成年人,由其父母為法定代理人,之後在本院審理時,依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11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第12條規定,年滿18歲而屬成年人,已得單獨為訴訟行為。

原告丙○○於112年7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11月8日上午10時20分左右,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嘉義市學府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學府路與嘉義大學蘭潭校區昆蟲館前方道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剛好原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車輛)沿學府路同向慢車道行駛至上開路口,因被告右轉彎車未讓慢車道直行車先行,雙方發生碰撞,原告丙○○因此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並受有左腕鈍挫傷併左腕三角骨閉鎖性骨折、右上門牙牙齒斷裂、臉部及左小腿、上唇、右大拇指擦挫傷、腰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原告丙○○: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萬6,051元。

⑵醫療用品費用:9,720元。

⑶交通費用:3萬9,160元。

⑷看護費用:13萬2,000元。

⑸勞動能力減損95萬8,863元。

⑹財物損失:2萬6,300元。

⑺精神神慰撫金198萬7,076元。

⒉原告乙○○、甲○○(下稱乙○○等2人):⑴原告乙○○等2人為原告丙○○父母,因被告侵害其等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請求被告各賠償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㈢、因此,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38萬9,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對於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肇事責任認定及結果等沒有意見。

㈡、對於原告支出費用,意見如下:⒈對於醫療費用1,283元、醫療用品及器材費用1,500元、看護費用1萬5,400元,均不爭執。

⒉原告丙○○腰椎疾病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其在事故前就有因閃到腰、腰痠就診,是否為舊傷或本件事故造成有疑義。

故爭執至台中榮總嘉義分院以外就醫之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勞動能力減損。

⒊看護費用除醫囑記載「住院期間及出院後7日」有看護必要外,其餘爭執。

⒋原告丙○○未舉證有購買營養品之必要,亦否認其受有手錶、手機螢幕之財物損害。

⒌對於原告乙○○2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有意見,而原告丙○○請求精神慰撫金額過高等語。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376至377頁):

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110年11月8日上午10時20分左右,駕駛被告車輛,沿嘉義市學府路由東往西行駛,駛至學府路與嘉義大學蘭潭校區昆蟲館前方道路交岔路口,其欲右轉續行,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快慢車道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應讓同向慢車道直行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該處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原告丙○○騎乘本件車輛沿學府路同向慢車道行駛上開路口前,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過失之情事,兩造發生碰撞,原告丙○○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

⒉原告丙○○支出醫療費用1,283元。

⒊原告丙○○支出醫療用品及器材費用1,500元。

⒋原告丙○○支出看護費用1萬5,400元。

⒌原告丙○○支出修理機車費用折舊後為1萬3,106元。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請求醫藥費用除不爭執部份外,其餘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除不爭執部份外,其餘有無理由?⒊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除不爭執部份外,其餘有無理由?⒋原告請求財物損失(手錶及手機螢幕)有無理由?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以多少為適當?⒍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有無理由?⒎原告請求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有無理由?

四、法院的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於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右轉彎車未讓同向慢車道直行車輛先行,與原告丙○○發生碰撞,導致本件事故發生等情,被告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可以相信為真。

㈢、原告丙○○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為何:⒈原告丙○○主張自己因本件事故受有本件傷害,被告爭執其中腰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是否為本件事故造成:⑴從原告丙○○接續就診情形來看,原告丙○○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即110年11月8日送往台中榮總嘉義分院急診就診,診斷結果為左腕鈍挫傷併左腕三角骨閉鎖性骨折、右上門牙牙齒斷裂、臉部及左小腿、擦挫傷,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

⑵原告丙○○在110年11月12日開始就前往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門診治療,自述110年11月9日就感到腰痛及左腳麻痛,經診斷為腰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

且自110年11月12日至111年2月21日持續在聖馬爾定醫院門診追蹤治療,自110年12月20日至111年2月19日持續復健等情,亦有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

⑶由上可見,原告丙○○在本件事故發生後隔天就感覺到腰痛及左腳麻痛,第4天開始就持續在醫院密接就診及復健,時間具相當密接性,且診治部位為身體左側部位之麻木或疼痛等病症,核與事故當時左側碰撞之部位相符。

⑷且經本院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為「受鑑定人於110年11月8日發生車禍,於110年12月16日嘉義聖馬爾定醫院之腰椎MRI顯示第4、5腰椎的左後側椎間盤突出,單從影像判斷無法得知是否為110年11月8日車禍所導致,但受鑑定人於車禍前並無左下肢神經症狀,於車禍後才產生左下肢麻痛,與MRI顯示之第4、5腰椎左後側椎間盤突出影像符合。

因此評估第4、5腰椎左後側椎間盤突出,不能排除為車禍所導致」等語,有該院113年1月9日院醫行字第1130000417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下稱本件鑑定報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1至359頁)。

⑸本件鑑定報告是由具有專業醫學知識之醫師,參考原告丙○○在本件事故發生前後之病歷紀錄,實際對原告丙○○安排檢查後,針對法院委請鑑定事項回覆並說明據以形成鑑定結論之理由,復無證據證明出具意見之醫師與兩造間有何親誼故舊或其他利害關係,內容應屬客觀可信。

⑹故由上述各項證據來看,應可判斷原告丙○○上述腰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為本件事故所造成。

被告雖爭執該傷勢是舊傷等語,但本件鑑定報告已參考原告丙○○事故發生前的病歷資料、過去病史,顯見鑑定機關在判斷上已對於原告丙○○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就醫情形予以考量才作成鑑定結果。

被告此部分抗辯就不可採。

⑺所以,原告丙○○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其受有本件傷害,原告丙○○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有法律依據。

㈣、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的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依據,逐項審查如下:⒈原告丙○○部分:⑴醫藥費部分: ①原告丙○○主張因本件傷害至台中榮總嘉義分院就醫支出費用1,283元,有提出醫藥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被告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

②又原告丙○○之後因本件傷害陸續至聖馬爾定醫院、高雄長庚醫院、柯立心牙醫診所、廣安診所、康悅物理治療所、全昱物理治療所看診接受治療跟復健及接受腰椎第4、5節椎間盤切除手術,合計支出醫藥費用23萬4,768元,有提出診斷證明書跟醫療單據佐證(見本院卷第49至111頁)。

原告丙○○所支出的醫療費用既是為了治療本件傷害,屬於必要支出,應該准許。

⑵醫療用品及器材費用部分: ①原告丙○○主張因本件傷害需購買護腰1,500元,有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05頁),被告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此部分請求應該准許。

②原告丙○○主張因本件傷害需補充維他命B、膠原蛋白等營養品支出8,220元,但為被告否認,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是因本件事故受傷所生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就難以准許。

⑶看護費用部分: ①原告丙○○主張自己接受腰椎第4、5節椎間盤切除手術,自111年7月23日入院起算60日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被告不爭執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一周需專人照顧(見本院卷第375頁)。

原告主張每日以2,200元計算,與一般看護行情之收費情形相符,應屬合理。

因此,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12天(住院期間5天+出院後7天)的看護費用2萬6,400元(2,200元×12天),就為可採。

②又依原告丙○○提出的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住院期間與出院後一周需專人照護」(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丙○○又沒有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在前述出院一周以後仍有受看護的必要,則原告丙○○主張除上開12天外,尚有48天必須由專人看護,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看護費用,就沒有依據。

⑷交通費用部分:①原告丙○○因本件事故受有本件傷害,已如前述,考量原告丙○○是左腕骨折,依其受傷程度及部位,傷後初期行動舉止受有影響,自不宜搭載大眾運輸工具,另因接受腰椎第4、5節椎間盤切除手術,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

堪認原告丙○○自本件事故發生後3個月內及開刀後3個月內,因傷勢影響其自行駕(騎)車就醫之方便性及安全性,而有仰賴他人開車接送往返醫院及住家之必要。

就此交通往返所生費用,原告丙○○雖是由親友出於親友情誼接送,仍屬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得請求賠償。

②本院逐一審酌原告丙○○所提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9至111頁),認其中如附表一所示就診日期,於就醫、治療時有搭乘車輛之必要性,故得請求此部分就醫之交通費用;

其餘日期就診、拿取診斷證明書,難認為有搭乘汽車接送之必要或為本件傷害必要醫療行為,故不得請求此部分之交通費用。

③再參酌原告因傷就醫期間居所國立嘉義大學蘭潭校區蘭潭宿舍、住所(地址:高雄市○○區○○○街000號)往返聖馬爾定醫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柯立心牙醫診所、廣安診所、康悅物理治療所、全昱物理治療所之計程車預估車資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317至327頁),據以核算出必要就醫交通費用共計為1萬6,760元(詳如表一所示)。

⑸勞動能力減損部分:①原告丙○○主張自己因本件事故造成勞動力減損,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及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為13%,有卷附本件鑑定報告可佐。

依此,堪信原告丙○○有上開勞動能力的減損。

②兩造不爭執原告丙○○每月平均薪資以2萬5,25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376頁),原告丙○○為00年0月00日生,所以從本件事故發生110年11月8日,至退休65歲(即157年3月10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丙○○得請求94萬5,896元之不能工作損失(計算式如附表二),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⑹財物損失部分:①原告丙○○主張本件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維修費用為2萬3,300元,已經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3頁)。

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所以,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③本件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3,106元(見不爭執事項⒌),所以,原告丙○○請求超過1萬3,106元的部分,就沒有理由。

④原告丙○○另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手錶2,000元、手機螢幕1,000元的損失,但被告否認,原告丙○○也沒有提出單據證明(見本院卷第376頁),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⑺精神慰撫金部分: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②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③本院審酌原告丙○○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本件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的痛苦,可以認定。

經考量原告丙○○為學生,被告為醫師,並有本院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為原告丙○○請求的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

⑻基於上述,原告丙○○因本件事故受有之損害148萬9,713元(236,051元+1,500元+26,400元+16,760元+945,896元+13,106元+250,000元)。

⒉原告乙○○等2人: ⑴按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

⑵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載明:「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

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

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

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

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

」,應認民法第195條第3項應限於侵害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利益之身分權且其情節屬重大者,始得請求。

⑶原告丙○○雖因本件事故受有本件傷害,歷經就診、開刀、復健等過程,但從診斷證明書可見本件傷害未損及其意識、正常溝通交談的能力,原告乙○○等2人並未因此失其基於父母之身分而與丙○○繼續為情感交流及互動之可能,尚難認丙○○所受本件傷害對於原告乙○○等2人之身分權遭到侵害,且情節重大。

所以,原告乙○○等2人請求被告應各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自無理由。

㈤、原告丙○○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丙○○不爭執自己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見不爭執事項⒈),所以,原告丙○○的駕駛行為,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

⒊本院審酌被告於路口欲右轉,未禮讓行進中直行車輛先行,而原告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雙方過失責任程度,認為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的過失責任,原告丙○○應負擔百分之30的過失責任。

依此計算,原告丙○○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的金額為104萬2,799元(1,489,713元*0.7)。

五、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104萬2,799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的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無理由,應該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表明願意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所以斟酌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雖然也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是原告所為關於他勝訴部分的假執行聲明,應該只是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性質,就此部分聲明,本院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諭知。

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准許的部分,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根據,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被告聲請再送鑑定,審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也沒有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一:
編號 就診醫院 就診日期 起迄點 金額(新臺幣) 1 聖馬爾定醫院 110年11月12日、110年12月1日、110年12月8日、110年12月10日、110年12月15日、110年12月20日、110年12月21日、110年12月22日、110年12月24日、110年12月27日、110年12月28日、111年1月3日、111年1月4日、111年1月6日、111年1月13日、111年1月14日、111年1月17日、111年1月20日 國立嘉義大學蘭潭校區蘭潭宿舍至聖馬爾定醫院 單程車資為135元,來回共4,860元(135元*2*18) 2 高雄長庚醫院 111年7月23日(住院單趟)、111年7月27日(出院單趟)、111年8月1日、111年9月5日 原告丙○○高雄市仁武區住所至高雄長庚醫院 單程車資為230元,共1,380元(230元*6) 3 柯立心牙醫診所 110年11月12日、110年11月19日、110年11月24日、110年12月6日、110年11月29日 國立嘉義大學蘭潭校區蘭潭宿舍至柯立心牙醫診所 單趟車資為130元,共1,300元(130元*5*2) 4 廣安診所 111年8月8日、111年8月9日、111年8月10日、111年8月11日、111年8月12日、111年8月14日、111年8月15日、111年8月17日、111年8月18日、111年8月20日、111年8月22日、111年8月24日 原告丙○○高雄市仁武區住所至廣安診所 單趟車資90元,共2,160元(90元*2*12) 5 康悅物理治療所 110年12月28日、111年1月7日、111年1月14日、111年1月20日、111年9月29日 國立嘉義大學蘭潭校區蘭潭宿舍至康悅物理治療所 單趟車資220元,共2,200元(220元*2*5) 6 全昱物理治療所 110年12月30日、111年1月3日、111年9月6日、111年9月8日、111年9月23日、111年10月27日 原告丙○○高雄市仁武區住所至全昱物理治療所 單趟車資405元,共4,860元(405元*2*6) 合計:16,760元

附表二:
計算方式為:3,283×288.00000000+(3,283×0.00000000)×(288.00000000-000.00000000)=945,896.0000000000。
其中28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5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8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5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1=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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