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
- 二、被告答辯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30,386元及護理之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導致本件事故發生,致原告受有上開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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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242號
原 告 康鴻俊
法定代理人 康勝源
被 告 邵孟璋
訴訟代理人 詹忠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4,709,371元,及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4,709,3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林森東路自東向西之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市林森東路、新生路之交岔路口時,遇嘉義市林森東路行向為紅燈,竟貿然闖紅燈穿越上開交岔路口。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陳純,沿嘉義市新生路自北向南之方向,綠燈穿越同一交岔路口,兩造均閃避不及,兩車相撞當場人車倒地,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伴腦挫傷及腦出血、肋骨骨折及左股骨骨折、口腔開放性穿透撕裂傷等傷害,並且已經因為上開傷害,導致意識不清,呈植物人狀態。
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如下損害:⑴醫療費用:230,386元、⑵護理之家費用:473,105元,自110年10月份起算至111年9月止,共計12個月、⑶15.7年之看護費用:8,666,400元,以原告平均餘命尚有15.7年,每月應支出46,000元計算之,原告受損金額合計9,369,891元(計算式:230,386+473,105+8,666,400=9,369,891),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69,891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30,386元及護理之家費用473,105元不爭執,同意原告需支付之看護費用自111年10月起至111年12月止,每月以39,425元計收,自112年1月起每月支出額以40,300元計收,車禍事故時原告年約40歲,尚有平均餘命15.7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導致本件事故發生,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暨附設護理之家繳款憑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36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紅綠燈)的交岔路口時,違反號誌指示,貿然闖紅燈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致釀本件車禍,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30,386元,並提出陽明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2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請求,即屬有據。
⒉已支出看護費用⑴原告自110年10月份起入住陽明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自110年10月份起至111年9月份為止,共支出473,105元,有原告提出繳款通知書在卷(見本院卷第69至9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請求,亦可採認。
⑵原告至今仍在護理之家接受養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護理之家養護費用自112年12月份起調漲為40,300元。
為此,兩造同意原告111年10至12月份每月看護費用,以前開12月份看護費用之平均數39,425元計算;
而112年1至9月份每月看護費用,則以40,300元計算。
準此,原告自111年10月份起,至112年9月份為止可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480,975元【計算式:(39,425元×3)+(40,300元×9)=480,975元】。
⑶據上,原告可請求已支出之看護費用為954,080元(計算式:473,105元+480,975元=954,080元)。
3.將來看護費用依前所述,原告之傷勢確有終身專人看護之需要,原告主張以每月40,300元計算,自112年10月份起請求平均餘命15.7年之將來看護費用等語,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在112年10月份時為年滿43歲之人,依兩造均認同之2011年不同身心障礙類別年齡別之平均餘命表,尚有15.7年餘命(見本院卷第29頁)。
據此,以每月40,300元作為基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613,000元【計算方式為:40,300×139.00000000+(40,300×0.4)×(139.00000000-000.00000000)=5,612,999.0000000。
其中13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2/30=0.4)。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逾此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
4.小結,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6,797,46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30,386元+已支出看護費用954,080元+將來看護費用 5,613,000元=6,797,466元)。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88,095元,有原告提出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在卷,且為兩 造所是認在卷(參本院卷第第115頁、第134頁),依上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已領取之保險金,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4,709,371元(計算式:6,797,466元-2,088,095元=4,709,37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09,3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
又本件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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