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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282號
原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黃邱玉即黃素枝之再轉繼承人
黃淑絨即黃素枝之再轉繼承人
黃淑綢即黃素枝之再轉繼承人
黃淑女即黃素枝之再轉繼承人
黃淑芬即黃素枝之再轉繼承人
黃淑玲即黃素枝之再轉繼承人
黃淑敏即黃素枝之再轉繼承人
黃徐月好即黃素枝之再轉繼承人暨黃龍助之繼承人
黃沙莉即黃素枝之再轉繼承人暨黃龍助之繼承人
黃淑珍即黃素枝之再轉繼承人暨黃龍助之繼承人
黃志忠即黃素枝之再轉繼承人暨黃龍助之繼承人
黃志堅即黃素枝之再轉繼承人暨黃龍助之繼承人
黃睿杰即黃金印兼黃素枝之繼承人
黃加諭兼黃素枝之繼承人
黃淑卿兼黃素枝之繼承人
黃嘉祥兼黃素枝之繼承人
黃駱寶愛
陳黃翠雲兼黃素枝之繼承人
黃翠荷兼黃素枝之繼承人
林黃翠香兼黃素枝之繼承人
吳錦煥
張豐富即黃楊玉英暨張黃春美之繼承人
張登州即黃楊玉英暨張黃春美之繼承人
張莉玲即黃楊玉英暨張黃春美之繼承人
張銘朝即張黃春美之繼承人
黃靖玲兼黃楊玉英之繼承人
張淑容
黃演坤兼黃楊玉英之繼承人
黃演國兼黃楊玉英之繼承人
黃春月兼黃楊玉英之繼承人
吳淑婷即黃孫秀暨黃彩甚之繼承人
吳怡頻即黃孫秀暨黃彩甚之繼承人
吳雪如即黃孫秀暨黃彩甚之繼承人
吳政杰即黃孫秀暨黃彩甚之繼承人
黃淑君即黃萬六暨張素芸暨黃孫秀暨黃志凱之繼承
人
黃萬柒兼黃孫秀之繼承人
黃彩蓮兼黃孫秀之繼承人
黃彩鉗兼黃孫秀之繼承人
黃陳彩琴即黃元帆之繼承人
黃聰昌即黃元帆之繼承人
黃聰泰即黃元帆之繼承人
黃鈺惠即黃元帆之繼承人
黃媛即黃麗鐘暨黃林蟬之繼承人
黃桂娟即黃麗鐘暨黃林蟬之繼承人
簡文清即黃麗鐘暨黃林蟬之再轉繼承人
簡明珠即黃麗鐘暨黃林蟬之再轉繼承人
張雪嬌即黃麗鐘暨黃林蟬之再轉繼承人
黃英傑即黃麗鐘暨黃林蟬之再轉繼承人
黃鈺婷即黃麗鐘暨黃林蟬之再轉繼承人
黃晟智即黃麗鐘暨黃林蟬之再轉繼承人
黃束靖即黃麗鐘暨黃林蟬之繼承人
黃阿銘即黃麗鐘暨黃林蟬之繼承人
黃江鎮
黃江和
黃煌堡
黃清湧
黃志宏兼黃素枝之再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黃萬柒、黃彩鉗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臺灣土地銀行對被代位人黃萬偉有債權存在,該債權輾轉讓與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最後由原告取得該債權,迭經原告催討無效,適黃萬偉名下尚有與被告公同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黃萬偉怠於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清償之危險,原告為保全債權,即有代位黃萬偉分割系爭土地之必要,又因共有人中之訴外人黃素枝、黃龍助、黃楊玉英、張黃春美、黃孫秀、黃萬六、黃彩甚、黃元帆、黃麗鐘均已死亡,故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爰依民法第823、824、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請將被代位人黃萬偉及被告間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按各公同共有人全部之公同共有權利請求分割,分割為分別共有。
2.請准原告代位黃萬偉及被告向地政機關為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黃靖玲、黃演國、黃阿銘、黃江和均稱:系爭土地應分割為分別共有,想要保留持分等語。
㈡被告黃萬柒、黃彩鉗均稱:對於系爭土地不清楚,交由法官判斷等語。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判決先例要旨、102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是自本院93年度訴字51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案)之嘉義縣○○鎮○○路段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7-93頁),且前案訴訟類型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各共同訴訟人共同起訴或被訴,方具有當事人適格。
而前案判決主文記載「被告黃素枝、黃龍雄、黃龍助、黃金印、黃加諭、黃淑卿、黃嘉祥、黃駱寶愛、陳黃翠雲、黃翠荷、林黃翠香、吳錦煥、黃楊玉英、黃靖玲、張淑容、黃演坤、黃演國、張黃春美、黃春月、黃孫秀、黃萬六、黃萬柒、黃萬偉、黃彩蓮、黃彩甚、黃彩鉗、黃元帆、黃輦錢、黃麗鐘、黃松樹應就被繼承人黃川所有坐落嘉義縣○○鎮○○路段○○○地號,旱,面積二四九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70頁)。
然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並核對本案之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237、259-263頁),發現前案未將黃川之繼承人劉黃富,黃川的長子黃火生之繼承人莊黃笑、陳黃鳳,黃川的次子黃騫之繼承人洪黃雞過、黃菊花即黃菊子、劉黃葱等繼承人及渠等再轉繼承人列為被告,並經本院查詢渠等均未有拋棄繼承情事(見本院卷二第191-227頁),是依上說明,前案判決對於前案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不生效力,而為一無效之判決,自當不因前案判決形式上已屬確定,即發生系爭土地自分割前土地分割而出之形成力,亦不因嗣後據該無效判決所為之土地登記而補正其效力,換言之,系爭土地當因前案判決無何形成力而自始不存在,本院無從以不存在之系爭土地為標的而為任何判決分割之諭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69號判決同此見解)。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824、242條等規定,請求黃萬偉及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進而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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