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2,嘉簡,296,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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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296號
原 告 呂承沅
被 告 盧信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號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於本金新臺幣60,000元及利息新臺幣5,000元之範圍內對於原告不存在。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73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金新臺幣60,000元及利息新臺幣5,000元之範圍內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㈡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7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陳述:㈠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27日向被告借用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於108年12月30日清償,並按月利率5%計付利息(下稱第1筆借款);

原告再於110年1月26日向被告借用100,000元,約定於110年2月28日清償,並按月利率5%計付利息,原告另簽發交付面額100,000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供擔保,惟被告於110年1月26日預扣利息5,000元,僅將本金95,000元交付原告,嗣於000年0月間同意月利率減為3%(下稱第2筆借款)。

㈡原告迄今已清償第1筆、第2筆借款本金合計超過190,000元,利息合計超過110,000元。

依兩造之簡訊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曾於109年1月1日向原告表示,原告於108年12月31日清償30,000元,尚欠70,000元及108年12月利息5,000元,合計75,000元,承認收取超過年息60%高利貸;

原告曾於109年1月5日與被告相約在嘉義市○○路000號清償20,000元;

被告曾於110年12月19日要求原告出面為其代收他人積欠之帳款,遭原告拒絕;

原告於110年12月25日仍陸續清償債務;

被告曾於111年11月13日曾向原告表示,原告如願意清償70,000元,已不再有何積欠。

則被告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以之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自非正當。

㈢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為此提起確認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㈠原告於108年12月30日第1筆借款清償期屆至以前,僅清償本金20,000元及利息10,000元。

㈡原告向被告借用第2筆借款時,被告曾預扣利息5,000元。

㈢兩造約定原告應於110年2月28日以前清償第1筆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其利息、第2筆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

詎原告於110年2月27日清償第1筆借款本金30,000元、第2筆借款本金60,000元,於110年3月6日清償第1筆借款本金40,000元,於110年3月13日清償第1筆借款本金20,000元,於110年12月19日清償第1筆借款本金10,000元,於110年12月26日清償第1筆借款本金10,000元,此後未再清償。

截至110年12月26日為止,原告尚欠第1筆借款本金70,000元及其利息、第2筆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上開本金合計為110,000元,被告以面額100,000元之系爭本票行使權利,自屬正當。

民法第205條於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前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修正施行後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經查: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用第1筆、第2筆借款,另簽發交付系爭本票擔保第2筆借款,被告嗣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以之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尚未終結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裁定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其迄今已清償第1筆、第2筆借款本金合計超過190,000元,利息合計超過110,000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原告迄今尚欠第1筆借款本金70,000元及其利息、第2筆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置辯。

本院認為,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第2筆借款,與第1筆借款無關,則第1筆借款之清償情形如何,毋庸審酌。

而原告上開主張,雖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簡訊截圖為證,被告就其答辯,亦提出形式上為原告不爭執之簡訊截圖為證,因該等簡訊截圖之日期及對話內容並未連貫,本院乃依職權製作譯文,曉諭原告提出過去至今之全部對話簡訊內容,以供調查證據,惟原告僅擇其中7頁簡訊截圖為其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原告係於110年1月26日向被告借用第2筆借款,則兩造於109年1月1日、109年1月5日對話之簡訊截圖,與第2筆借款無關,至110年12月19日對話之簡訊截圖,原告既謂係被告要求其出面為其代收他人積欠之帳款,亦與第2筆借款無關,又110年12月25日、111年11月13日對話之簡訊截圖,仍未明確顯示原告就第2筆借款所為清償歷程,尚難逕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原告雖聲請調查證人阮金詩,證明某2至3次清償過程,然原告自己卻無法表明該若干次清償日期及金額,容屬摸索試探性質之無益調查,自應予以駁回,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㈢依被告所提出且形式上為原告不爭執之第2筆借款借據,兩造約定之月利率為5%,相當於年利率60%,則於110年7月20日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後,超過年利率16%部分之約定無效,至被告於該條修正施行前依約定取得之利息,尚難謂為不當得利。

是截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第2筆借款累積之利息為41,249元[計算式:本金*自110年1月26日起至112年8月24日止經過之年數*年利率16%=100,000元*(2+211/365)*16%≒41,249,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自認曾預扣第2筆借款利息5,000元,且原告已於110年2月27日清償第2筆借款本金60,000元,可見原告已清償第2筆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5,000元,則系爭本票債權於本金60,000元及利息5,000元之範圍內對於原告不存在,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上開範圍內本息,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亦非正當;

逾此部分,因原告已清償之本息未達總額,系爭本票債權未全部消滅,被告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從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酌量命兩造以比例分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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