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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302號
原 告 甲(個人資料詳卷)
兼法定代理 乙(甲之父,個人資料詳卷)
人
丙(甲之母,個人資料詳卷)
共 同 嚴天琮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張方旗
訴訟代理人 蔡曜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附民字第75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1,590元,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43,740元,給付原告丙新臺幣547,529元,及均自民國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590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以新臺幣143,740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以新臺幣547,529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甲於後述被害時未滿12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揭露原告甲與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乙、丙之個人資料。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101,590元,給付原告乙595,740元,給付原告丙1,338,77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述: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沿嘉義市西區北港路由西往東方向,超速闖紅燈通過北港路與大溪路交岔路口,適原告乙騎乘原告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乙車),附載原告甲、丙,沿大溪路由北往南方向,遵守綠燈號誌駛至該交岔路口,因而發生碰撞。
原告甲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原告乙受有未明示側性肩膀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肘挫瘀傷、左踝外踝挫瘀傷、左小腿及全身多處擦挫傷、右側前臂肌肉撕裂傷等傷害,原告丙受有右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足踝三踝骨折等傷害,且乙車毀損,被告為肇事原因。
㈡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均尚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制險給付)。
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甲、乙、丙之損害分別為101,590元、595,740元、1,338,779元,分述如下:1.已支出醫療費:⑴原告甲在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就醫,共支出醫療費1,590元。
⑵原告乙在嘉義醫院、慈濟醫院就醫,共支出醫療費12,669元。
⑶原告丙在嘉義醫院、慈濟醫院就醫,共支出醫療費26,330元。
2.預估支出醫療費:原告丙在慈濟醫院接受右足踝三踝骨折之復位固定手術,醫囑預計2年後接受拔釘手術,預估支出醫療費3,007元。
3.醫療用品及輔具費:原告丙為醫療之需,購買紗布等醫療用品及輪椅等醫療輔具,共支出醫療用品及輔具費12,907元。
4.增設扶手並更換門鎖費:原告丙受有骨折、挫傷等傷害,以輪椅代步,家中需改善為適合肢體障礙者之生活環境,乃增設扶手,支出6,400元,並更換門鎖以改變開門時高度,支出1,500元,合計支出7,900元。
5.親屬看護費:原告丙經醫囑宜專人照顧2個月,該期間由親屬全日看護,為基於親情關係所付出之勞力,應按每日2,500元計算,評價為看護費150,000元。
6.就醫交通費:⑴原告乙於110年12月16日自嘉義醫院搭乘計程車轉診至慈濟醫院,同日自慈濟醫院搭乘計程車返回嘉義縣民雄鄉住所,於110年12月27日自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嘉義醫院回診,再自111年1月4日起至111年6月22日止自住所搭乘計程車或由親屬駕車接送往返慈濟醫院回診多次,共支出交通費16,425元。
⑵原告丙於110年12月21日自慈濟醫院搭乘計程車返回嘉義縣民雄鄉住所,再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111年9月22日止自住所搭乘計程車或由親屬駕車接送往返慈濟醫院回診多次,共支出交通費11,385元。
7.不能工作減少收入:⑴原告乙經營汽車鈑金維修廠,每月收入因業績不定。
惟受原告乙扶養之親屬為父母、配偶、子女(包含原告甲、丙),連同原告在內共7人,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嘉義縣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支出18,778元計算,原告乙每月當有超過125,000元之所得,否則至少亦有法定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之所得。
原告乙經醫囑宜休養2個月,不宜行粗重工作,該2個月期間內減少收入250,000元。
⑵原告丙在原告乙經營之汽車鈑金維修廠負責會計及文書行政工作,並協助維修汽車,每月至少有法定基本工資25,250元之所得。
原告丙經醫囑宜休養9個月,該9個月期間內減少收入227,250元。
8.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原告甲為國小學生,尚無職業及收入,原告乙、丙皆為大學畢業,職業及收入如上所述,遭此車禍精神均痛苦不堪,依序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300,000元、900,000元。
9.乙車修復費用:乙車送往機車行修復,支出修復費用47,250元,零件部分折舊後,受有修復費用損害16,646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陳述:㈠否認原告丙有支出1,500元更換門鎖之需要。
㈡原告丙所受看護費損害,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下稱強制險給付標準)認定為每日1,200元。
㈢原告乙、丙未提出申報所得稅資料,否認有其等主張之每月收入。
㈣被告專科畢業,任職軍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發生車禍,致原告均受傷,原告乙所有乙車毀損,被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乙車車籍資料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則原告請求被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有據。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經查:㈠已支出醫療費部分:原告甲主張其就醫支出醫療費1,590元,原告乙主張其就醫支出醫療費12,669元,原告丙主張其就醫支出醫療費26,33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預估支出醫療費部分:原告丙主張其預估支出醫療費3,007元之事實,有慈濟醫院112年4月25日函可稽,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醫療用品及輔具費:原告丙主張其支出醫療用品及輔具費12,907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㈣增設扶手並更換門鎖費:原告丙主張其受有骨折、挫傷等傷害,以輪椅代步,家中需改善為適合肢體障礙者之生活環境,乃增設扶手,支出6,4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原告丙主張家中亦需更換門鎖以改變開門時高度,支出1,5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被告雖否認該項支出之必要性,惟原告丙既以輪椅代步,非短暫期間即能康復,而有站立困難,不便開關家門之情事,則該項支出同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發生,且有其必要性,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
㈤親屬看護費部分:原告丙主張其經醫囑宜專人照顧2個月,該期間由親屬全日看護,為基於親情關係所付出之勞力,應評價為看護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原告丙主張看護費應按每日2,500元計算,合計150,000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
按強制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5項關於看護費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規定每日以1,200元為限,係指強制險之保險人給付義務而言,非謂被害人僅得按上開標準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看護費之損害,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適值武漢肺炎疫情流行,人人自危,聘僱看護難覓且價格高昂,如由親屬看護,衡情均能盡心盡力,無微不至,本院認為看護費每日評價為2,500元尚屬適當。
被告援引前開規定,辯稱看護費每日至多僅得請求1,200元,尚非可採。
是原告丙主張受有看護費損害150,000元(計算式:2,500*60=150,000),堪信為真。
㈥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乙主張其支出就醫交通費16,425元,原告丙主張其支出就醫交通費11,385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計程車資證明、計程車資試算表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㈦不能工作減少收入部分:原告乙主張其經營汽車鈑金維修廠,經醫囑宜休養2個月,不宜行粗重工作,原告丙主張其在原告乙經營之汽車鈑金維修廠負責會計及文書行政工作,並協助維修汽車,經醫囑宜休養9個月,不能工作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原告乙主張其每月至少有125,000元或法定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之所得,原告丙主張其每月至少有法定基本工資25,250元之所得,為被告否認。
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政府機關之平均統計數據,非謂每人或每戶必有同等金額之收入,尚難據此認定原告乙之實際所得,原告乙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惟原告乙、丙均已成年,且有工作,當有取得收入之能力,爰依車禍當時法定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為標準,計算其等減少之收入,原告乙、丙主張應按111年1月1日起之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容屬無據。
是原告乙減少之收入為48,000元(計算式:24,000*2=48,000),原告丙減少之收入為216,000元(計算式:24,000*9=216,000),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㈧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兩造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如各自所述,互不爭執。
爰審酌被告係因超速闖紅燈,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經歷多次門診追蹤治療,精神痛苦,惟傷勢尚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認原告甲、乙、丙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依序以20,000元、50,000元、120,000元為適當。
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㈨乙車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乙主張乙車送往機車行修復,支出修復費用47,250元,零件部分折舊後,受有修復費用損害16,646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均未受領強制險給付,此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函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
是原告甲所受損害為21,590元(計算式:1,590+20,000=21,590),原告乙所受損害為143,740元(計算式:12,669+16,425+48,000+50,000+16,646=143,740元),原告丙所受損害為547,529元(計算式:26,330+3,007+12,907+6,400+1,500+150,000+11,385+216,000+120,000=547,529)。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21,590元,給付原告乙143,740元,給付原告丙547,52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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