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2,嘉簡,333,2024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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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33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 告 江金俊

訴訟代理人 簡松齡
被 告 江金城
吳汾鈴即江翠蓮之繼承人


吳炎秋即江翠蓮之繼承人

吳俊欣即江翠蓮之繼承人

兼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炫明即江翠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江金城、吳汾鈴、吳炎秋、吳俊欣、吳炫明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江金城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9,051元,及其中54,134元自民國100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下稱系爭債權),經原告取得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9929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在案。

又江金城之父即被繼承人江榮富於99年2月5日死亡,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被告江金城、江金俊,訴外人江簡凜、江翠蓮為其繼承人,詎江金城為避免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竟於102年5月15日與江金俊、江簡凜、江翠蓮為遺產分割協議,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分歸江金俊單獨取得(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02年5月20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等同江金城將其應繼分無償贈與江金俊,自屬有害原告之債權。

嗣因江翠蓮、江簡凜相繼死亡,江金城、江金俊、吳汾鈴、吳炎秋、吳俊欣、吳炫明等人為渠等繼承人。

又江金俊於112年10月23日將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不動產以225萬元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簡洪玲,江金俊取得買賣價金225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被告全體公同共有,然其餘被告怠於行使此權利,爰依民法第244條、242條、179條之法律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等語。

㈡並聲明:1.江金城、江金俊就被繼承人江榮富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與江簡凜、江翠蓮於102年5月15日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2年5月2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江金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於102年5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3.江金俊應將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0月23日買賣所得之價金225萬元返還與被告公同共有。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江金俊則以:1.江金城及其配偶於84年2月23日遷出父母家,父母即由江金俊獨自扶養,至父親江榮富死亡即99年2月5日共15年,如按107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扶養直系親屬扣除額每人132,000元計算,15年共計396萬元,加以父母之喪葬費每人146,900元,早已超過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值。

父母生前已有分配農地給江金城,江金城又要領老農津貼,而母親不識字、江翠蓮身體不好,加上江翠蓮、江金城均未實際與父親同住,亦未支付扶養費,所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才會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均登記在江金俊名下。

2.如附表編號4、5之不動產已於112年10月23日經由仲介售予張簡洪玲,並完成物權變動登記,因附表編號4、5之不動產已由張簡洪玲善意取得,非江金俊所有,故應予以剔除。

㈡被告吳汾鈴、吳炎秋、吳俊欣、吳炫明雖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未對原告之主張表示意見;

另被告江金城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對江金城有系爭債權存在,經原告取得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9929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又江金城之父即被繼承人江榮富於99年2月5日死亡,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全體繼承人江簡凜、江金城、江金俊、江翠蓮於102年5月15日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分歸江金俊單獨取得,並於102年5月20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嗣江翠蓮、江簡凜相繼死亡,江金城、江金俊、吳汾鈴、吳炎秋、吳俊欣、吳炫明為渠等繼承人,且如附表編號4、5之不動產因已於112年10月23日以225萬之價金出賣並移轉登記予張簡洪玲等情,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9929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而原告對於江金俊所辯江榮富生前之扶養費及死後之喪葬費,均由江金俊獨自負擔乙節未予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採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舉證責任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詐害債權行為,應先舉證證明債務人所為者為「無償」之法律行為,且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若債權人不能先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事實為真實,則債務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債權人之請求。

茲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否為「無償」行為分析如下:1.衡諸社會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的照顧等)、家族成員間感情與恩情(如協議由仍在世之父母親一方取得全數遺產,作為該仍在世父母親之照護或費用支出)、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如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無從僅由其中部分繼承人分得積極財產遽認係屬「無償」行為。

是債務人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為分割協議時,將本可受分配之遺產全部歸由他繼承人分得,是否構成無償行為,仍應就協議內容與上開因素整體合併觀察,始足認定。

倘債務人於遺產分割協議中同意將繼承取得之遺產分歸他繼承人取得,然可同時受有其他利益者,仍難逕認為無償行為。

2.江榮富係00年0月00日生,其於85年間已屆法定退休年齡65歲,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知(見本院卷第163-164頁),其於99年死亡時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財產,除不動產外並無現金或其他積蓄,且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均係與他人維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甚低,經濟價值不高,而附表編號4、5所示房地係江榮富生前設籍並居住之地點,難以期待其出售而換取生活費,堪認江榮富生前無現金可供維持生活,且年邁未再從事工作,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是以江榮富死亡前十餘年之生活費支出,很可能係仰賴他人供給,另審酌江榮富死亡時點與上開債權憑證核發時點相隔不遠,且依債權憑證可知江金城於100年7月19日就已對原告陷於給付遲延,足認江金城當時經濟能力不佳,於江榮富在世時應無資力負擔扶養費,是江金俊辯稱江榮富生前均由其獨自照顧並支出扶養費乙節,應屬可信。

3.次查,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產總額經核定為305,820元,然喪葬費用高達1,110,000元,有前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佐,雖然江金俊於112年以225萬元出賣如附表編號4、5所示不動產,然時隔十餘年,時空背景、地段發展、生活條件、物價水準均有不同,不可以近期的買賣價金衡量當時附表所示不動產的價值。

是以江榮富所遺財產總值,應該低於江金俊所負擔江榮富生前十餘年之扶養費及死亡後之喪葬費用。

況且,本件同為繼承人之江簡凜、江翠蓮亦將其應繼承之遺產,協議分割由江金俊單獨取得,倘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係江金城以詐害原告為目的,而將其應繼分「無償贈與」江金俊,則何以同為繼承人之江簡凜、江翠蓮亦未取得系爭不動產?由此益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均分歸由江金俊單獨取得,係本於渠等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共同考量,作為江金俊實際照顧江榮富及負擔死後喪葬費用之補償。

依此情節,江榮富之繼承人協議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分歸江金俊單獨取得,形式上固使渠等喪失依應繼分可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分配之結果,但同時亦使渠等本應對江榮富負擔,而由江金俊支付之扶養費、喪葬費債務消滅,即難逕認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不具對價性之無償行為。

則原告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屬於無償行為且害及原告之債權為由,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並命為回復原狀,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242條、179條之法律規定,請求江金城、江金俊撤銷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江金俊將該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請求江金俊將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0月23日買賣所得之價金225萬元返還與被告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被繼承人江榮富之遺產
編號 財產所在或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原為三角段50之4地號土地) 267 6分之1 2 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原為三角段79之11地號土地) 531.5 36分之2 3 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8 144分之2 4 嘉義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71 全部 5 嘉義縣○○鎮○○段○○○段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路0段000巷0號 97.3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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