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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38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炬晶光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剛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江志宏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事實及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於113年2月2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茲依前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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