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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392號
原 告 陳萬豐
訴訟代理人 陳嘉瑩
原 告 陳徐瑞鶯
訴訟代理人 陳昌蔚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
複 代理 人 丁維儀
被 告 許耿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同段406之3地號土地、被告許耿維所有同段406之11地號土地界址如附圖四地籍圖謄本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陳萬豐下稱甲,原告陳徐瑞鶯下稱乙,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丙,被告許耿維下稱丁,訴外人陳阿春下稱戊,訴外人紀華峯下稱己,訴外人陳天賜下稱庚。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林地政所,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下稱水上地政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測繪中心。
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A地,同段406之11地號土地下稱B地,同段406之12地號土地下稱C地,同段406之19地號土地下稱D地。
大林地政所於民國42年間留存之重測前舊地籍圖下稱附圖一,大林地政所複丈日期95年6月2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嘉義縣政府於111年12月21日辦理地籍圖重測調處由測繪中心製作之附圖下稱附圖三,大林地政所於112年9月13日核發之地籍圖謄本下稱附圖四,鄭金松建築師於112年9月14日製作之鑑定報告附圖下稱附圖五,原告主張之界址示意圖下稱附圖六。
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丙管理之國有A地、被告丁所有B地與原告共有C地相鄰,請求確認界址,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被告必須合一確定,被告丙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利益於被告丁者,其效力及於被告全體,不利益者,對於被告全體不生效力。
貳、實體部分原告聲明:確認原告共有C地與被告丙管理之國有A地、被告丁所有B地界址如附圖六粉紅色線段所示。
陳述:㈠被告丙管理之國有A地、被告丁所有B地與原告共有C地相鄰。
A地、B地原地目為養,C地原地目為田,A地於日治時期登記為臺灣拓殖株式會社所有,於40年間登記為臺灣省政府所有,由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地政局管理,於77年間由臺灣省政府地政處管理,於88年間登記為國有,由被告丙管理。
原告甲為戊之次子,原告乙為戊之長媳,戊於42年間因放領取得C地所有權,嗣由原告共有取得迄今。
㈡C地供種植竹木果樹,A地、B地開闢魚池,C地地勢高於A地、B地。
A地自日治時期起,即由庚之父承租,嗣由庚承租。
A地、B地、C地以魚池邊界為界址,兩造三方界址交會點立有界樁。
A地、C地界址中段有一轉折,庚曾在該處設置磚造水門,以供魚池排水。
C地南側靠近界址範圍,原有供行人、腳踏車往來之小徑,後由原告拓寬。
B地原所有權人為建造房屋,曾於48年間向大林地政所聲請複丈B地、C地界址,當時以界址交會點界樁為基準,在B地、C地鄰接之土堤位置建造石堤為界。
戊為建造石堤及拓寬道路,曾會同庚於69年間向大林地政所聲請複丈A地、C地界址。
上開兩次複丈結果,皆與兩造三方使用現況相符。
B地、C地、D地相鄰,被告丁於95年間因拍賣取得B地所有權後,曾向大林地政所聲請複丈A地、B地、C地、D地界址,其中A地、B地、C地界址與兩造三方使用現況相符,惟B地、D地界址有疑義,並造成B地面積減少,經陳情後改由水上地政所派員施測,認為界址如附圖二所示,大林地政所始據此於95年11月24日更正B地之地籍圖線。
除前開兩造三方界址交會點之界樁外,原告另在A地、C地界址豎立界標、鋼筋,及在B地、C地界址豎立鋼釘。
A地、B地、C地界址、面積與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一致,上開現況經本院囑託鄭金松建築師鑑定如附圖五。
㈢嘉義縣政府於111年間辦理A地、B地、C地地籍圖重測,並由測繪中心派員施測,誤認界址如附圖三所示,造成C地西側往東位移約7至8公尺,南側往北位移約4公尺,面積減少約400平方公尺,且C地西側出現寬度約3.5公尺、面積約266平方公尺未登記土地,甚至附近設立多年之大林國中坐落土地之界址一併東移。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是地籍圖重測,係為將真實之土地使用狀況反映在地籍圖上,而非以錯誤之地籍圖變更真實之土地使用狀況。
又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
上開重測結果,未遵守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4條之1規定、數值法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第8章第810項,根據兩造三方間從未爭執之經界標識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沿革(歷來建物外緣、水溝、田埂、道路、其他使用狀態)、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並參考德國民法第920條規定,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予以合理認定,並將未登記土地劃歸原告取得,自非適法妥當。
㈣戊因放領取得C地所有權時,大林地政所並未實地施測,僅為書面作業,導致C地界址、面積與實際耕作面積不符,造成原告損失。
大林地政所於95年11月24日更正B地地籍圖線檔案,本應永久保存,竟遭銷毀,於法不合。
本院囑託鄭金松建築師鑑定於112年9月14日製作之鑑定報告附圖如附圖五,與兩造三方界址仍有些許差異,惟所憑基準及理由,原告可以接受,自應確認A地、B地、C地界址如附圖六粉紅色線段所示。
㈤為此提起確認之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丙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㈠A地、B地、C地界址應如附圖四地籍圖謄本所示。
㈡否認原告所稱界樁等地上物為兩造三方合意之界址。
㈢否認C地西側於地籍圖重測後出現未登記土地。
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丙管理之國有A地、被告丁所有B地與原告共有C地相鄰,A地、B地原地目為養,C地原地目為田,A地於日治時期登記為臺灣拓殖株式會社所有,於40年間登記為臺灣省政府所有,由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地政局管理,於77年間由臺灣省政府地政處管理,於88年間登記為國有,由被告丙管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為證,且為被告丙不爭執,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依前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C地係於42年9月10日以分割為原因登記,然未曾以放領為原因登記。
原告主張戊於42年間因放領取得C地所有權一節,與上開登記內容不符,尚非可採。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經查:㈠原告主張己為B地原所有權人,庚為A地承租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異動索引為證,並有被告丙提出之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可稽,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A地、B地、C地界址如附圖六粉紅色線段所示之事實,為被告丙否認,並以界址應如附圖四地籍圖謄本所示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就原告所主張A地、B地、C地界址交會點之界樁所在,A地、C地界址之界標、鋼筋所在,及B地、C地界址之鋼釘所在,囑託鄭金松建築師鑑定製作如附圖五,然被告丙否認上開地上物為兩造三方合意之界址。
原告雖聲請調查證人庚證明上情,然A地為國有土地,向來均由國家機關管理,已如前述,庚並非所有權人或法定之管理人,尚不能因庚或庚之父曾與原告或原告之父戊合意A地、C地界址,遂謂被告丙須受其拘束,是證人庚無調查必要。
其次,附圖二經核並未同時鑑定A地、B地、C地或其中2筆間之界址,難認與本件有關,原告聲請調查證人己,證明B地、C地界址曾以附圖二實施鑑定,亦無必要。
再者,C地係於42年9月10日以分割為原因登記,而土地法及相關之法規命令未規定辦理分割登記前應經實地複丈,且C地未曾以放領為原因登記,附圖二鑑定之界址復與本件無關,原告聲請調查大林地政所承辦公務員,證明該所於C地放領時未實地施測之原因,及附圖二檔案遭銷毀之原因,仍無必要。
此外,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資料,其上已註明「本地籍圖與網路地圖套合僅供參考,不能作為分區使用判定等其他用途」,當不得逕採為認定界址之證據,原告提出之土地現況照片所標註之界址,亦為被告丙否認,則原告主張其指稱之上開地上物為兩造三方合意之界址,尚非可採。
㈢附圖四為大林地政所於112年9月13日核發之A地、B地、C地地籍圖謄本,附圖一為舊地籍圖,附圖三為嘉義縣政府於111年12月21日辦理地籍圖重測調處由測繪中心製作之附圖,形式上對照並無差異。
又依附圖五第1頁,原告主張之界址為編號A1、A2、A3、A4、A5連線,測繪中心製作之界址為編號B1、B2、B3、B4、B5、B6、B7、B8、B9連線,兩者不同,鄭金松建築師鑑定提出附圖五後,原告於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訴之聲明為「界址如鑑定結果所示」,本院命其敘明,其於112年10月30日提出書狀到院陳稱,「告訴人(指原告)現場指界之點為圖中鉛筆圈圈處,藍色原子筆連線之A-C與A-B係告訴人原主張之界址,亦即起訴狀附件1之A-C與A-B。
圖中粉紅色螢光筆係112年7月7日鑑定之結果,雖與告訴人指界仍有落差,但測量所依據之基準與理由,足以使告訴人心悅誠服,告訴人願意放棄原本主張,接受本次擴大施測地籍圖之成果」,改為主張A地、B地、C地界址如附圖六粉紅色線段所示,經核該粉紅色線段,實際上除編號A即原告先前主張之A地、B地、C地界址交會點之界樁編號A4外,其餘界址轉折點與地籍圖謄本尚無不同,而上開界樁既難認為兩造三方合意之界址交會點,亦不能因原告改採折衷後之界址,遂認其主張有理由。
原告主張A地、B地、C地界址如附圖六粉紅色線段所號示,尚非可採;
被告丙辯稱界址如附圖四地籍圖謄本,應屬可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確認界址訴訟之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被告應訴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
原告主張之界址尚非可採,爰酌量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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