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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陳萬豐
陳徐瑞鶯
共 同 陳樹村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上訴 人 許耿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26,002元,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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