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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393號
原 告 鄭津津
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律師
被 告 張秋露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漢律師
劉育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丙方案所示代號丙面積11平方公尺範圍之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丙方案內編號ABCD連線(不含方案外其餘連線)之鐵皮圍籬及支架拆除。
被告不得在第1項範圍土地內妨礙原告通行,並應容忍原告在第1項範圍土地內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以供通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6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坐落嘉義市長竹段831之26、833、833之1、833之2、835之2地號土地下依序稱A地、B地、C地、D地、E地。
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F地。
坐落嘉義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依序稱G地、H地、I地。
坐落嘉義市○○段00○號建物下稱F屋,549建號建物下稱E屋。
貳、實體部分原告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A地上如附圖乙方案所示代號乙面積16平方公尺範圍之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將坐落A地上如附圖乙方案所示編號ABCD連線範圍(下稱連線範圍)之鐵皮圍籬及支架拆除;
㈢被告不得在聲明第㈠項通行權範圍土地內妨礙原告通行,並應容忍原告在其上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及埋設排水溝渠、安設電線、水管、電話或其他管線(下合稱民生管線)。
陳述:㈠A地、E地及坐落E地上E屋為被告所有,F地及坐落其上F屋為原告與訴外人宋學文共有。
F屋於民國59年間建築完成,於66年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與宋學文於105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F地、F屋所有權。
E屋於73年間建築完成,於同年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由被告取得所有權,被告並於73年間、97年間先後以共有物分割、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E地、A地所有權。
㈡F地南側與A地相鄰,西側與E地相鄰,F屋大門面臨A地。
E地、F地北側鄰地均已建築房屋,F地與最近之公路G地即嘉義市五福街距離約5公尺,無適宜聯絡,多年來皆需通行A地,始能前往五福街。
然原告最近委託仲介業者懸掛出賣房地廣告後,被告竟在A地上起造如附圖所示連線範圍之鐵皮圍籬及支架,妨礙原告通行。
㈢F屋、E屋南側均面臨A地,並經由A地與五福街聯絡,嘉義市政府因而將F屋、E屋整編為五福街門牌,又A地係因建商於建築開發時分割自I地,再由被告買受取得,則被告於買受取得A地時,當已知悉A地係供F地、E地所有權人通行。
原告取得F地、F屋所有權後,被告亦曾向原告表示同意通行A地,不必向被告購買通行所需範圍。
被告妨礙原告通行A地,為權利濫用。
㈣F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常有搬運家具等物品之需求,目前社會已步入高齡化,亦有進出輪椅或救護車之必要,為符合建管消防法令,通行寬度至少應有3公尺,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連線範圍鐵皮圍籬及支架,以通行A地如附圖乙方案所示代號乙面積16平方公尺範圍,通行寬度3公尺,應屬正當,且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㈤F屋目前有水電可用,惟無瓦斯、電話。
為使F屋能供日常生活居住,被告並應容忍原告在通行權範圍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及埋設民生管線。
㈥為此依民法第779條、第786條、第787條、第788條規定之過水權、管線安設權、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㈠原告明知被告於原告取得F地、F屋所有權以前,即已在A地上設置連線範圍鐵皮圍籬及支架。
㈡F地與五福街距離約5公尺,步行或騎乘兩輪車輛即可輕易聯絡,不必駕駛四輪車輛。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F地如需建築房屋,私設道路寬度僅需2公尺,可見原告依附圖丙方案通行寬度2公尺、面積11平方公尺範圍已足,不必依附圖乙方案通行寬度3公尺、面積16平方公尺範圍。
㈢A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與B地、C地、D地合併後,可供建築使用,如採取附圖乙方案,A地無法變更其畸零地性質,對被告不利。
㈣F屋目前有水電可用,且配電線路未經由A地,否認原告有埋設民生管線必要性。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經查:原告主張A地、E地及坐落E地上E屋為被告所有,F地及坐落其上F屋為原告與訴外人宋學文共有,F地南側與A地相鄰,西側與E地相鄰,F屋大門面臨A地,E地、F地北側鄰地均已建築房屋,F地與最近之公路G地即嘉義市五福街距離約5公尺,無適宜聯絡,多年來皆需通行A地,始能前往五福街,被告在A地上起造如附圖所示連線範圍之鐵皮圍籬及支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通知兩造到場勘驗A地,E地、F地,及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如附圖所示甲、乙、丙方案之複丈成果圖在卷,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則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有A地有通行權存在,合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應屬有據。
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第97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
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十公尺者為二公尺」。
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亦非為滿足袋地所有人建築房屋之需求。
原告主張其對A地如附圖乙方案所示代號乙寬度3公尺、面積16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引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告僅得通行附圖丙方案所示代號丙寬度2公尺、面積11平方公尺範圍置辯。
經查:㈠F地與最近之公路G地即嘉義市五福街距離約5公尺,F地已有F屋坐落其上,已如前述,難認原告需使用四輪汽車等大型交通工具始能前往五福街,亦難認原告目前有拆除F屋重建新屋之需求。
又A地無法符合嘉義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及第6條最小深度12公尺/8公尺規定,未經補足,或有嘉義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8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無法建築使用一節,業經嘉義市政府函覆本院在卷,此為兩造不爭執,是無論採取附圖乙方案或丙方案,均無法建築使用。
F屋縱需拆除重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寬度2公尺已足,無需留設寬度3公尺之私設通路,被告引用上開法規命令,辯稱寬度僅須2公尺,合於F地之袋地現況,且足供原告將來重建房屋,堪信適當。
至被告聲請向嘉義市政府查明A地、B地、C地、D地合併後可否供建築使用一節,核與通行權寬度之審酌無關,難認有調查必要。
是原告請求確認其對A地如附圖丙方案所示代號丙寬度2公尺、面積11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並應容忍原告在其上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㈡民法第787條、第788條雖未明文規定有通行權人得請求將周圍地妨害其通行權之物除去,惟條文既賦予有通行權人通行周圍地並開設道路之權利,則就妨害通行之物,當得一併請求除去,始符條文規範意旨。
被告在A地上起造如附圖所示連線範圍之鐵皮圍籬及支架,已妨害原告依附圖丙方案通行,原告請求拆除附圖丙方案內之鐵皮圍籬及支架,依上開說明,應屬有據;
至附圖丙方案外之鐵皮圍籬及支架,無礙通行,原告請求拆除,尚屬無憑。
㈢被告係在自己所有A地上設置鐵皮圍籬及支架,原告請求拆除,自應補償被告,被告將來非不得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就通行附圖丙方案範圍、拆除鐵皮圍籬及支架所生損害支付償金,附此敘明。
民法第779條第1項、第4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
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1項但書之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第786條第1項、第4項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第1項但書之情形準用之」。
民法第779條第1項之過水權、第786條第1項之管線安設權,與前揭袋地通行權要件有別,分屬不同之訴訟標的,非謂有袋地通行權人即有過水權、管線安設權,袋地通行權人有無該等權利,仍應由法院依其要件予以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F屋目前有水電可用,惟無瓦斯、電話之事實,業經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嘉義服務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函覆本院在卷,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在通行權範圍埋設民生管線一節,為被告否認,原告亦未具體表明民生管線之埋設方法及範圍,以供調查判斷,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所有A地上如附圖丙方案所示代號丙面積11平方公尺範圍之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上開通行權範圍內之連線範圍鐵皮圍籬及支架拆除,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並應容忍原告在其上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逾上開通行權範圍外部分,原告無通行權存在,被告亦無上開拆除及容忍義務,被告復無容忍原告在A地上埋設民生管線義務。
是原告依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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