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43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5日15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 (二)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有以下損害(細目見本院卷一第2
- (三)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
- 二、被告方面:
- (一)對於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因伊之過失致原告受傷
- (二)過失比例部分,原告疏未顯示方向燈,並未注意右側車輛動
-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騎車,因前揭過失與原告發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 (三)過失相抵部分:
-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
-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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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396號
原 告 胡王川玲
訴訟代理人 胡珮華
被 告 詹鈞安
訴訟代理人 涂鈺加
方建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9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43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5日15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嘉義市東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順向進入圓環行駛,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駛出圓環進入文化路,因閃避不及而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致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右耳裂傷2公分、右側足踝、右腳、右側膝部、右肩等部位之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
(二)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有以下損害(細目見本院卷一第237-243頁):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988元(含急診費用670元、門診費用4,593元、中醫費用650元、111年8月12日至13日住院費用2,212元、醫療器材費用1,863元)2.交通費用8,780元(含計程車費7,435元、油料費用1,345元)3.看護費用3萬5,200元(含全日看護2日、半日看護14日)。
4.膳食費用及必需營養品2萬5,248元5.財損支出及增加生活之需要1萬6,006元(含訴訟文件影印費、車禍照片費、文具、手機易付卡、增加生活之需要等 6.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三)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5,2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對於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因伊之過失致原告受傷乙情不爭執,惟就各請求項目表示意見如下:1.醫療費用9,988元部分:被告就醫療費用部分,於780元之範圍內不爭執(含111年4月15日車禍當天急診證明書費100元、111年4月18日外科費用100元、111年4月22日外科費用80元、111年4月29日骨科費用120元、111年5月2日外科證明書費用100元、111年5月27日骨科費用140元、111年7月22日骨科費用140元)。
2.交通費用部分,111年4月22日就醫外科200元、111年4月29日就醫骨科100元不爭執,其餘均爭執。
3.看護費用部分,半日看護於2萬2,400元範圍內不爭執,全日看護均爭執。
4.膳食費用及必需營養品費用,原告舉證不完備,均爭執。
5.財損支出及增加生活之需要部分,原告舉證不完備,均爭執。
6.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實屬過高,於2萬元範圍內方屬合理。
(二)過失比例部分,原告疏未顯示方向燈,並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應負30%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騎車,因前揭過失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經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應如數賠償上開損失,且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發生系爭車禍,並致原告受傷之侵權行為事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256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103號刑事簡易判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等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被告於780元之範圍內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至於其餘部分,原告就診科別均係胸腔內科、脊椎外科、精神科、神經外科,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之傷害係分布於頭、耳、肩、腿、膝、踝,是以前揭就診內容是否與系爭車禍有直接關聯,即有疑義。
經本院函詢陽明醫院,主治醫師認111年4月18日至同年11月1日於陽明醫院骨科及外科換藥,與車禍有關;
另經函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原告於111年10月19日、同年11月9日至骨科門診,並診斷為第四、五腰椎滑脫併神經病變,認原告此病症較可能是退化所致,有上開2醫院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5、161頁),則原告於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骨科,以及歷次就診脊椎外科、神經外科,恐非系爭車禍所致。
且原告並未提出充足證據證明胸腔內科、脊椎外科、精神科、神經外科看診費用之支出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難認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另就中醫看診費用、醫療耗材部分,原告並未提供單據以資證明,亦難憑採。
至於8月住院費用部分,原告係因頭痛、四肢無力等因素住院,且主訴頭痛及暈眩的情形長達約6個月,有嘉義基督教醫院出院病歷摘要1份在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37頁),可見於系爭車禍前原告即有上開病徵,亦難認與系爭車禍有關。
從而,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78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2.交通費用部分,被告於300元之範圍內不爭執,應認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至於其餘交通費用,多係原告看診胸腔內科、脊椎外科、精神科、神經外科、中醫、收驚之交通費用,難認與系爭車禍有關,已如前述。
而前往地檢署、車鑑會、調解、簡易庭、閱卷之交通費用,均係原告主張或行使權利之支出,亦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
油料費用部分,原告就事實的主張與證據之提出未詳盡。
從而,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於3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3.看護費用部分,兩造對於半日看護費用14日共2萬2,400元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惟8月間住院難認與系爭車禍有關,業經審認如前,故原告請求上開期間全日看護2日之看護費用即無依據。
從而,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於2萬2,4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憑採。
4.膳食費用、必需營養品費用、財損支出及其他增加生活之需要部分,由於本件無充足證據證明原告因系爭車禍而需住院治療,故無住院膳食費用之支出,且觀諸原告所提發票購買品項如咖啡、購物袋、牛肉燴飯,均屬日常生活所必需,而非因系爭車禍必須額外支出之費用。
另就訴訟文件影印費、車禍照片費、文具、手機易付卡等費用之支出,均難認與系爭車禍有直接關聯,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堪認允妥。
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5萬3,480元(計算式:780+300+22,400+30,000=53,480)。
(三)過失相抵部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禍被告雖有上述過失情形,但依警局提供之車禍資料、事故現場圖、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足見原告行駛於圓環內欲駛離圓環時,疏未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右側車輛動態,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是原告亦有過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他字卷第125-129頁、偵字卷第15-16頁)。
原告雖稱被告拿出來的行車紀錄器是偽造的云云,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從而,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被告及原告之過失程度各為70%、30%為適當,故本件自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則依其過失比例減輕賠償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萬7,436元(計算式:53,480×0.7=37,436元)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2日(見嘉簡卷一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許假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本院為前開職權行使,另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明文規定。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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