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2,嘉簡,416,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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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416號
原 告 鄭傑華

被 告 LE NGOC TUAN (黎玉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原告之妻阮氏紅係於106年8月15日結婚,育有1子,起初兩人生活相安無事,但於112年1月8日原告之妻產下1女,並告知原告該女與原告並無血緣關係,為求事實真相,原告與原告之妻所產之女進行DNA確認確與原告無血緣關係,經原告追問之下,原告之妻坦承於110年9月原告之妻至和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任職,且結識被告,期間雙方不時以Facebook通訊軟體聯繫交談至112年1月8日期間多次發生性行為,產下之女係被告之女,且被告亦多次慫恿原告之妻離婚,已對於原告之配偶權及家庭和諧關係之破壞,顯有對原告婚姻損害之具體事實,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依原告與原告之妻結婚5年有餘,原告為家庭的付出,以及原告在社會上及親友間的名譽地位,面對被外遇事實的精神打擊,無臉面對未來親友間的詢問,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其妻阮氏紅於106年8月15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一男一女,原告發現其妻阮氏紅與被告以通訊軟體互相傳送對話,並於110年9月至000年0月0日間多次發生性行為,原告與其妻阮氏紅於112年1月8日所生之子女為被告與原告之妻阮氏紅之子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與原告之妻阮氏紅FACEBOOK對話及翻譯版、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及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8頁、第79頁至第92頁、外放報告),且自上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屢跟原告之妻阮氏紅提出情人節買對戒、結婚婚紗款式,且交往1年原告之妻怎麼還沒有要離婚,要求原告之妻帶小孩搬出來跟被告住,且告知若原告知道小孩不是他的去報警就完蛋等語,應可認定被告明知原告之妻阮氏紅為有配偶之人,且有多次與原告之妻阮氏紅發生性行為及生下子女,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明知原告之妻阮氏紅為有配偶之人,竟與原告之妻於上開期間多次發生性行為及傳送破壞婚姻關係之相關對話,顯然已經超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足以達到破壞原告和其配偶間婚姻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的程度,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自屬重大。

是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再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經查,本院審酌原告於工程行工作、被告於和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等情,此有原告財產資料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及個資卷),認為原告可以請求被告賠償的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原告雖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自遞狀翌日起起算遲延利息,然原告並無提出起訴前已有催告之事實,自應以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3年3月19日(見本院卷第169頁)起算,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修正前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無理由部分,僅係附帶請求部分,本未計入訴訟標的價額,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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