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吳宗憲、吳宗學、吳董惠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宗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8,767元及
- 三、被告方面:
- (一)被告吳升智則以:吳開力的遺產只分給伊及被告吳宗學的原
- (二)被告吳宗憲、吳宗學、吳董惠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宗憲積欠其債務乙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5
-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吳宗憲未依法繼承取得系爭遺產而有害於原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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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41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王逸捷
被 告 吳宗憲
吳宗學
吳升智
吳董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宗憲、吳宗學、吳董惠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宗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8,767元及利息債務未清償,而被告吳宗憲之父親即被繼承人吳開力於104年4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以下合稱系爭遺產),系爭遺產應由被告吳宗憲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吳宗學、吳升智、吳董惠美等人共同繼承,被告吳宗憲明知尚積欠原告上開款項而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亦未向法院辦理抛棄繼承,卻於繼承系爭遺產後同意分割無償歸由被告吳宗學及被告吳升智取得系爭遺產,又被告吳升智就附表編號3、4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再連同附表編號6之建物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其出賣後之價金亦為遺產,渠等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於104年4月1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4月15日、104年4月1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吳宗學應將附表編號1及5所示不動產於104年4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吳升智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於104年4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吳升智應將附表編號3及4所示不動產於000年00月0日出賣之所得價金,返還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五)被告吳升智應將附表編號6所示不動產於000年00月出賣之所得價金,返還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六)被告應將附表編號7所示之存款,返還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七)被告應將附表編號8及9所示之機車,變更車籍登記為被告全體。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升智則以:吳開力的遺產只分給伊及被告吳宗學的原因是因吳開力生前,被告吳宗憲就一直找吳開力要錢,也找我們兄弟借錢,被告吳宗憲常常不回家,回家就是要錢,所以伊跟父母親家裡的開銷,像是健保費、生活費均係伊跟被告吳宗學在支出。
當初會這樣子分割,是因為覺得分給被告吳宗憲的話,也是消失掉,然後被告吳宗憲也沒有為家庭付出,伊母親即被告吳董惠美目前也是由伊與被告吳宗學一起扶養,也同意這樣分割等語。
(二)被告吳宗憲、吳宗學、吳董惠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宗憲積欠其債務乙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1266號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於000年0月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暨買賣移轉登記等情,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9日嘉林地登字第1120004404號、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8日雲南地一字第1120002119號函檢附之登記資料及遺產分割協議、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111頁、第163至167頁),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
又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經過與否乃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查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係於104年4月15日、同年月16日,而原告雖於112年6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最早調閱系爭不動產資訊之日期為112年6月5日,有原告提出之電傳資訊、謄本申請紀錄可參,復無其他事證足徵原告於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已知悉移轉之事實,是原告起訴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
是以,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被告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
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吳宗憲未依法繼承取得系爭遺產而有害於原告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等語。
然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 、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參諸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以觀,吳宗憲自96年間即有積欠債務未償之情形,理無自足能力,更遑論有何扶養被繼承人之能力。
則被告等基於被繼承人吳開力生前,與其妻即被告吳董惠美均由被告吳宗學、吳升智負責扶養,及被告吳董惠美日後亦由其等二人負扶養之責等事由,協議將系爭遺產分歸吳升智、吳宗學繼承,並免除未受分配系爭不動產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償還有扶養被繼承人者代墊扶養費之義務,此為事所常見,基於上述因素之遺產分割協議,自難認係債務人之無償行為。
此外,被繼承人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吳董惠美亦非原告之債務人,若被告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被告吳董惠美當時當無一併放棄繼承該遺產權利之理,益見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吳宗憲之債權為目的,而係基於前開協議結果之考量,不得僅因被告吳宗憲未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而遽認屬無償行為。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暨回復原狀,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上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被繼承人吳開力所遺財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金額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6.74 1分之1 2 雲林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舊庄段1405-3地號) 150.11 1分之1 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713.22 1分之1 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43.50 1分之1 5 嘉義縣○○鄉○○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嘉義縣○○村○○路○段000巷0弄00號 91.2 1分之1 6 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4分之1 7 土地銀行民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569,858元 8 機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 5,000元 9 機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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