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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442號
原 告 何芳燕
訴訟代理人 謝漢賓
吳惠珍律師
被 告 蘇世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2日週四至被告牙科診所,由被告進行右下第二大臼齒之拔牙手術(下稱系爭拔牙手術),當日晚上略有疼痛,原告服下止痛藥,至翌(23)日牙疼不舒服一直持續到24日,於同月24日下午3時30分回診(下稱系爭回診),原告回診時告知被告牙齒疼痛很厲害,被告則回答是正常現象,回去吃藥多休息即可,但至同月25日週日早上,原告牙疼更厲害無法休息,下午2時許原告脖子位置腫起來並喊牙疼,由原告配偶帶原告至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診,急診醫師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並聯絡駐院牙科醫師會診後,隨即安排住院,至同月26日周一等待開刀接受治療。
週一早上牙科主治醫師解說病情嚴重性,說再晚點就醫可能有生命危險,原告配偶隨即同意麻醉與開刀治療,於下午14時30分出開刀房,回到外科加護病房繼續接受治療,10月1日轉至普通病房,至10月9日期間均聘請看護照顧,直到10月12日始出院返家。
㈡被告於111年9月22日施行系爭拔牙手術前,未依醫療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令原告簽署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亦未告知原告或原告家屬關於原告之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手術相關注意事項及風險等,致使原告在未知悉手術相關風險之下即接受系爭拔牙手術,嗣後原告確實因系爭拔牙手術導致深頸部感染,足見被告就該醫療給付有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瑕疵,且被告執行業務顯有過失。
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雖稱「病人應於拔牙手術前即有感染狀況」,惟被告書狀辯稱「原告身體健康良好,血糖控制在可拔牙範圍內」,兩者似有矛盾,則被告顯然未發覺原告於拔牙手術前即有感染狀態,於此情況下,應待原告血糖控制良好及感染狀況改善後,再施行拔牙手術以避免原告感染情況加劇,被告對原告整體風險評估不足之下,貿然對原告施以拔牙手術,且未予原告事先知悉手術相關風險之機會,難謂被告所為系爭拔牙手術及相關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被告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疏失。
又原告於拔牙當日即感不適,隔日即23日疼痛感加劇,原告於24日致電被告,被告竟僅指示原告自行至藥局買藥即可,藥局藥師稱原告應再回診請專業醫師開藥,原告遂於24日下午至被告診所回診,然被告檢視原告傷口後,僅向原告稱拔牙後牙痛係正常現象,建議原告返家後吃藥,多休息即可改善,並未囑咐或將原告轉診至其他醫院,直至25日下午,原告之疼痛情狀不僅未改善,頸部位置更出現腫脹現象,原告配偶始急忙陪同原告至聖馬爾定醫院就醫,當日即住進加護病房等待手術治療,至10月1日始脫險轉入普通病房,於10月12日出院。
被告貿然對原告施以拔牙手術,致使原告深頸部感染,且在原告出現深頸部感染之症狀後,被告僅指示原告吃藥多休息,未對原告病況施以更細緻、精密之監測或檢查,亦未將原告轉診至其他醫療院所,被告所提病歷表為其臨訟撰寫,原告配偶9月25日自聖馬爾定醫院返家時,至被告診所告知原告急診乙事,被告直呼不可能,原告身體狀況很好云云,則被告是否有充分評估過原告接受系爭拔牙手術之風險,誠有疑義。
被告於系爭回診僅建議原告服藥並多休息,難謂被告對系爭回診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或醫療水準,被告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疏失,原告因此受有深頸部感染亦與被告不符醫療常規之處置有因果關係。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120元、看護費用19,200元、精神慰撫金422,680元,合計450,000元。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9月22日上午9時18分至被告診所掛號,接受右下第二大臼齒拔牙,因患者有糖尿病病史,先上健保屬雲端藥歷查詢患者身體健康良好,血糖控制在可拔牙範圍,拍右下第二大臼齒牙根尖X光片,上完局部麻醉後施行拔除,過程順利,牙齒跟牙根完全拔除,無齒根殘留,術後施予水溶性優碘藥水沖洗及漱口,開立三天抗生素及普拿疼止痛藥,並囑咐常用漱口藥水漱口,讓可能出現拔牙術後傷口感染降到最低。
111年9月24日原告來電主訴傷口疼痛,因上午預約患者已滿,預約當日下午3時30分回診,原告至診所先量體溫,體溫正常,無發燒症狀,經仔細檢查傷口輕微發炎,尚無明顯腫、紅,亦無吞嚥困難,右下顎骨區及頸部無壓痛,拔牙傷口施予水溶性優碘藥沖洗,再開立三天抗生素及止痛藥,並囑咐按時服用,多休息及良好血糖控制,經常用漱口水漱口,保持口腔清潔,讓傷口發炎、疼痛及感染得到控制,以期傷口早日康復。
通常患者若術後有發燒,或有明顯紅腫,口外臉頰出現腫痛或有壓痛、吞嚥困難等症狀,達到口腔外科急診要件,會立即轉診至嘉義聖馬爾定醫院急診由口腔外科處理,但患者無上述症狀,又逢9月25日是週日,診所休診1日,9月26日原告配偶到診所告知原告狀況。
一般在做拔牙處置前會先閱讀雲端藥歷,評估病患身體狀況並詢問病患有無不適,如果病患回答不舒服,就會做比較保守處理。
系爭鑑定書已鑑定被告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非造成病患後續感染之原因,被告所做之醫療處置並無疏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此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
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醫療法第8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醫療行為本質上即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及複雜性,醫師於進行診療時需本其專業之判斷,就病患當時之病情、症狀,為必要之裁量及抉擇,此為醫師面對醫學上之不確定及潛在風險所不得不然。
是故,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判斷醫師於醫療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是否已善盡必要之診療及避免損害之注意義務,應以其診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或稱醫療慣例)」(即臨床一般醫師依其專業廣泛使用之醫療方法),並符合「國內之一般醫療水準」(即臨床醫學實踐上,醫師或醫療機構所實施之治療方法或檢查義務應合乎客觀合理之期待),加以綜合判斷。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術前未依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盡告知說明義務云云,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
而告知義務之履行,醫療機構之醫事人員均得為之,並得藉書面及口頭相互配合使用,此從告知義務之立法目的,係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告知之內容在使病患充分理解與自身醫療行為有關之資訊。
又醫師之說明義務,以實質上已予說明為必要,諸如補牙、拔牙等需局部麻醉之牙科門診治療,其麻醉方式、手術困難度及複雜性皆不同於醫院開刀房實施之手術,衡情尚無庸經病人簽具手術同意書或麻醉同意書亦得為之,惟仍不得免除醫師之實質說明義務。
本件系爭拔牙手術,係將長於牙肉內臼齒整體性拔除,拔牙前需進行麻醉,拔牙後傷口可能有紅腫疼痛之風險,並非稀有罕見之併發症,原告對於上情應該有所預見,且被告於術後所開立之藥物亦屬防免傷口發炎之抗生素及止痛藥,此為原告所不爭執,難認被告就傷口感染風險未盡告知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告知說明義務,尚難採取。
㈢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施行系爭拔牙手術,未發覺原告於拔牙術前即有感染狀況,整體狀況風險評估不足之下貿然對原告施行拔牙手術,系爭回診僅建議原告返家吃飯多休息,並未囑咐或將原告轉診,違反醫療常規,因此造成原告深頸部感染之結果,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及健康權云云。
經本院檢送被告診所病歷及原告至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診、住院、開刀全部病歷,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被告於系爭拔牙手術及系爭回診二次處置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及與原告後來深頸部感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等事項,鑑定結果認為:「⒈臨床上,醫師須說明手術及麻醉相關流程及風險,手術前須評估病人身體狀況及相關檢驗數值,尤其對於長期血糖控制不良之病人,詳細說明並記載於病歷上及相關書面資料。
依病歷紀錄,病歷首頁製作日期為初診日期108年6月17日,病歷上有記載糖尿病病史,無任何檢驗值可供參考,且於111年9月22日治療當天無記載任何病史及檢驗項目。
當日病人先接受右下第二大臼齒放射影像學檢查,經拍攝根尖X光片1張,蘇醫師並取得雲端藥歷查詢資料,進行右下第二大臼齒局部麻醉下拔牙手術,手術時間20分鐘,後續給予抗生素及止痛藥。
綜上,醫師執行放射線檢查、查詢雲端藥歷、拔牙手術及藥物開立處方箋,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⒉依醫療常規,術後回診應追蹤病人傷口有無拔牙及手術後的併發症,如紅、腫、痛、發炎之暫時性抑或永久性神經麻痺現象,傷口有無滲血或感染狀況。
依病歷紀錄,111年9月24日記載病人為傷口不適,經蘇醫師檢查後診斷為傷口感染,以優碘沖洗及開立抗生素與止痛藥,若改善,持續門診追蹤,醫囑如未改善應轉診至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緊急處理。
綜上,本案病歷紀錄記載只有傷口不適,無腫脹或頸部壓痛,醫師乃安排門診追蹤,係依一般牙醫師處置方式處理,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⒊⑴深頸部感染常見原因,包括齒源性感染(齬齒、牙周病、根尖囊腫)、上呼吸道感染、食道異物損傷等因素,使細菌感染並入侵深頸部筋膜間隙,造成頸部發炎腫脹及化膿,一般症狀可能包括進展性的咽喉疼痛、吞嚥困難、牙關開合受限、發燒畏寒,情況炎種者,膿液與腫脹的組織會往內壓迫呼吸道而造成病人窒息,甚至死亡。
依文獻報告,具有糖尿病的病人有較得到深頸部感染的風險且有較差的預後,主要原因為糖尿病造成的免疫功能低下所致。
病人若同時合併有肝硬化、腎衰竭、類風溼性關節炎、紅斑性狼瘡、第一型糖尿病等,會造成免疫功能低下的疾病,容易提高深頸部感染的風險。
糖尿布是影響外科手術傷口癒合的大敵,不僅傷口癒合較差,病人的微細神經及血管也常因糖尿病的影響變得功能不佳,導致傷口容易感染;
而外科手術的壓力也會影響血糖的控制,所以糖尿病的病人接受手術,容易陷入惡性循環。
糖尿病引起的高血糖和氧化會阻止口腔軟組織和硬組織傷口中涉及的間葉細胞的擴張。
依111年9月25日之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診血液檢查報告,病人血紅素12.1g/dl、血小板PLT296000/uL、白血球WBC7350/uL、C反應蛋白hs-CRP11.49mg/dl、糖化血色素HbAlc8.1%,估算平均血糖值186mg/dl,可知3個月內糖值偏高,控制不良,C反應蛋白升高表示病人感染組織破壞程度嚴重,頭頸部電腦斷層掃描(CT)報告右側頷下膿長無合併骨破壞,合併急慢性發炎破壞之表現,以此推知,病人應於拔牙手術前即有感染狀況。
⑵綜上,經由長期糖化血色素(HbAIc)檢驗結果判斷病人頸部感染成因為長期血糖控制不良及系統性免疫不佳導致,牙科X光檢查影像呈現大範圍齬齒及口腔衛生不良,急慢性感染引發急性發作。
蘇醫師手術後有給予抗生素治療,第2次診療亦沖洗傷口、開立藥物並予以衛教,符合牙科處理之醫療常規,二次處置目的在改善病況,尚非造成後續感染之原因」,有衛生福利部113年3月5日衛部醫字第1131661706號函覆系爭鑑定書可參(本院卷二第87至119頁)。
㈣是依系爭鑑定書意見內容,原告於進行系爭拔牙手術前因大範圍齬齒而不適求診,被告進行執行放射線檢查進行根尖X光攝影、查詢雲端藥歷、評估可施行手術,施行手術過程順利,並與術後給予抗生素及止痛藥,被告於系爭拔牙手術前查詢先前病史用藥、進行牙齒位置深度之X光攝影檢查後施以拔牙手術,術後再給予藥物,所為之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施行系爭拔牙手術有違反醫療常規,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原告復主張系爭回診被告僅建議原告返家吃藥休息,並未囑咐或將原告轉診,然承前鑑定書意見,原告於回診時反應疼痛,當時外觀上尚未有頸部腫大或壓痛,被告診斷傷口發炎,以優碘沖洗及開立抗生素與止痛藥,所為之醫療處置應屬積極之醫療行為,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且被告此次所為之醫療行為(沖洗傷口、開立抗發炎及止痛藥物),並非造成原告傷口感染惡化之原因,與原告翌日至聖馬爾定醫院急診經診斷患有深頸部感染之結果,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拔牙手術並非全然無風險之行為,拔牙因此產生傷口,為一般人所週知,傷口疼痛及復原程度因個人體質而異,且與術後照護亦息息相關,被告既已就原告進行拔牙手術及事後求診時之當時傷口狀況,依其專業知識及經驗,做最有利於病患之醫療處置,如已合於醫療常規,縱之後不幸發生病情加重之結果,尚難令被告負過失之責任。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本件醫療行為中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或不當之過失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所為系爭拔牙手術及系爭回診之醫療過程違反醫療常規或有不當之過失行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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