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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446號
原 告 陳茂榮
被 告 黃清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
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被告自無從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本票上之權利。
爰依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庭手寫姓名筆跡,看起來與系爭本票之筆跡不一樣,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對於系爭本票「陳茂榮」之字跡,並非原告所簽乙節不爭執,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本票簽名與原告親自簽名之字跡(見本院卷第37、27頁),勘驗結果如下:1.系爭本票上「陳茂榮」之簽名,與原告親簽「陳茂榮」之簽名,為勘驗並核對筆跡後,可見前、後者簽名書寫中:①原告親簽「陳」字左半邊「阝」下方會微微勾起,系爭本票上「陳」字則無;
原告親簽「陳」字左半邊「阝」左邊開口甚小,系爭本票上「陳茂榮」之簽名左半邊「阝」左邊開口甚大(形狀近似由3與1組成);
②原告親簽「茂」字左下方會微微勾起,系爭本票上「茂」字則無;
③原告親簽「榮」字上方為「艹」,系爭本票上「榮」字則為兩個「火」。
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陳茂榮」之簽名,與原告親簽「陳茂榮」之簽名,於起筆、收筆、運筆、筆勢及書寫習慣,均多有不同。
2.系爭本票上「陳茂榮」、「陳柏元」之簽名,「陳」字於起筆、收筆、運筆、筆勢及書寫習慣,均極為相似。
(二)佐以被告陳稱並未親眼看見原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而係由陳柏元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4頁),堪認系爭本票確實非原告所簽發,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之事實,應屬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
編號 發票名義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本票號碼 1 陳茂榮、陳柏元 20萬元 111年1月18日 CH4584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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