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2,嘉簡,454,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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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454號
原 告 邱慧美
李松峯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侊倫
被 告 温瀅雅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8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9日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東洋新邨,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大雅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行人即訴外人李哲廉沿同路段東側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跑步穿越行人穿越道時,閃避不及,致該自用小客車擦撞行人李哲廉,使李哲廉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左肩及肢體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經治療後,醫師診斷有「失智症、器質性腦徵候群」,心理測驗結果CDR總分落於1分,MMSE為12分,應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則被告顯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邱慧美、李松峯、李侊倫分別為李哲廉之配偶及子女,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分述如下:1.原告邱慧美部分:李哲廉因系爭事故已無法清楚記憶、認知日常生活事物,現須他人24小時照料生活起居,邱慧美身為李哲廉之配偶,除已無法尋回往日夫妻相處恩愛情景,更需日夜從旁協助照顧,因李哲廉神智再也回不到正常狀態,精神上受到極大痛苦,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

2.原告李松峯部分:李松峯為李哲廉之子,除已無法尋回往日父子相處慈愛情景,再也找不回往日父親神韻,精神上受到極大痛苦,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

3.原告李侊倫部分:李侊倫為李哲廉之女,離職在家協助照顧父親,除已無法尋回往日父女相處慈愛情景,再也找不回往日父親神韻,精神上受到極大痛苦,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

(二)被告雖稱李哲廉行動靈活自如,然李哲廉係受有「失智症、器質性腦徵候群」,並非受有肢體障礙或癱瘓,其本可自由行動。

李哲廉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無失智症,臺中榮總嘉義分院之函覆意見「…但也不能排除車禍前已有認知退化的傾向」僅為猜測性意見。

另依函覆意見「個案李哲廉經精神科會談及認知功能評估,確實有失智症狀況,且退化速度快,據個案所述,認知功能之下降是從車禍後再開始,但因個案初診日期為111年3月9日,當時只能評估車禍後的認知情況,車禍前並無相關就診紀錄及認知狀態的評估紀錄,因此只能懷疑個案之失智症可能跟車禍相關」,然李哲廉在車禍前並無失智症或認知功能之問題,自無相關之看診資料。

(三)被告於刑事上無罪並不代表民事無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邱慧美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李松峯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李侊倫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13時39分錄得李哲廉在其住處側門活動影像,行動靈活自如,足見並無「失智症,器質性腦徵候群」等情,且原告所提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1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已距系爭事故1年,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

又精神科之會談可輕易造假,甚至謊稱記憶不佳等諸多症狀,且「認知功能之下降是從車禍後再開始」係出於「個案所訴」,而非醫師專業評估,顯不足採。

(二)依衛生福利部(100年)委託台灣失智症協會進行之失智症流行病學調查結果及内政部111年12月底人口統計資料估算,65歲以上老人約每13人即有1位失智者,而80歲以上老人約每5人即有1位失智者。

李哲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將近76歲,依上開文獻,恐6、7人即有1人失智。

(三)依本件刑事二審即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判決,針對系爭事故發生後李哲廉相關之精神鑑定報告,亦認定李哲廉之基本認知功能無顯著缺損,與同年及同教育水準之族群相比暫無明顯認知退化之情形。

(四)民法第195條第3項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者,應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若被害人僅身體受傷,父母子女及配偶雖感受精神上痛苦,惟請求權人與受侵害人間之親情倫理互動、相互扶持之權利尚非因此即遭剝奪,尚難認屬情節重大。

本件李哲廉雖因系爭事故受傷,但既未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且行動靈活自如,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

(五)以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上揭過失,駕車與李哲廉發生碰撞,致李哲廉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左肩及肢體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光碟、照片等件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電子卷宗確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再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李哲廉因系爭事故而罹患失智症、器質性腦徵候群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1.經本院函詢臺中榮總嘉義分院精神科專業醫師之結果,李哲廉經精神科會談及認知功能評估,確實有失智症狀況,且退化速度快,依據個案所訴,認知功能之下降是從車禍後再開始,但因個案初診日期為111年3月9日,當時只能評估車禍後的認知情況,車禍前並無相關就診紀錄及認知狀態的評估紀錄,因此只能懷疑個案之失智症可能跟車禍有相關,但也不能排除車禍前已有認知退化的傾向。

李哲廉於111年11月23日由心理師協助施作失智測驗(包含MMSE及CDR),MMSE較多在評估個案之反應及認知功能,可能會受個案情緒及精神狀態影響,表現不一,李哲廉當天測驗分數為12分 ,但測驗過程有發現李哲廉有頭痛及情緒低落狀況,不排除因此狀況而得分下降;

然而CDR評估為個案近期的生活狀態,有較多執行功能,居家嗜好,自我照顧能力之評估,因此與MMSE確實在某些個案上會有分數上的落差,也因此於此次心理測驗報告結論優先採取CDR的評估結果,將李哲廉放在輕度失智的範圍等情,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12年7月10日中總嘉企字第1120002907號函、112年9月25日中總嘉企字第1129915847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卷一第319至320頁、卷二第193至195頁),足見李哲廉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方出現失智症狀況乙事係出於李哲廉及家屬之自述,其失智症症狀於醫學上尚無法確認係肇因於系爭事故,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

2.原告雖主張李哲廉在系爭事故前,並無失智症或認知功能之問題,故沒有相關看診資料等語。

然而縱使認為李哲廉罹患失智症、器質性腦徵候群等症狀,於時序上是在系爭事故發生之後,也不能據此推斷上開症狀是因系爭事故所造成。

原告復未提供足夠證據證明李哲廉罹患失智症、器質性腦徵候群,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進而請求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無依據。

四、從而,原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邱慧美40萬元、李松峯30萬元、李侊倫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明文規定。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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