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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47號
原 告 周敏惠
被 告 大名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啓名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名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裁定命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依原告之住所送達,因不獲會晤原告,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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