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2,嘉簡,474,202309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474號
原 告 賴文興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惠敏律師
被 告 陳東祐
訴訟代理人 鄒宗育
林柏憲
高忠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9,377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86元,其中新臺幣4,00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9,3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0日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倒車時,本應注意倒車時,駕駛人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仍疏未注意,在未注意後方其他車輛之情況下即貿然進行倒車。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興美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前,見被告突然倒車而閃避不及,被告之汽車後車尾,遂撞及原告機車右側車身,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因此受有右手肘撕裂傷、左側肩胛峰鎖骨關節脫臼、右髖部挫傷、頭部擦傷(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1年4月20日事故發生當日至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急診、開刀住院至111年4月25日,原告術後雖定期回診及復健,惟左肩仍持續疼痛難耐,復於111年10月6日再次住院進行左肩關節鏡、肩盂唇及旋轉環膜破裂修補並錨釘固定手術,休養後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原告2次住院手術費用及後續定期回診、復健,共計支出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240,790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4月20日至111年4月25日及111年10月6日至111年10月11日共2次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住院期間共計支出19,600元之看護費用。

原告住院期間外,出院後尚需專人照顧1個月,此皆由原告之親屬日夜任之,爰以原告住院期間聘請看護之看護費用1日2,4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共計91,600元(計算式:72,000+19,600=91,600)。

⒊復原期間必須之消耗品、中藥及營養品:原告因本件事故術後傷口照護支出234元之傷口照護用品,且原告因系爭傷害禍傷及筋骨,經醫師建議除西醫外尚須以中藥材及龜鹿二仙膠、鹿血膠囊、優格初乳等中藥品補充,原告亦已支出129,370元購買上開中藥品。

⒋看診車資: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自行開車至至醫院回診、復健,需搭乘計程車或由親屬接送,從原告住家至聖馬爾定醫院單趟計程車車資約190元,是原告共計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共計14,630元之車資損害。

⒌車輛修復費用23,350元: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機車毁損,共計支出23,350元修復。

⒍工作損失:原告原從事製造真空包裝成型木膜、機械木膜之工作,需操作機器搬運木模原料,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傷勢,經醫師診斷目前左肩關節前舉角度僅130度,無法從事原操作機器搬運木料等工作,原告車禍發生時雖已69歲,惟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並無任何疾病,就所從事之工作仍游刃有餘,以原告111年受傷時及目前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及26,400元計算,原告111年受有8個月之工作損失,112年至今受有5個月之工作損失,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傷勢致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334,000元。

⒎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住院開刀治療,術後除須忍受患處之疼痛外,亦需忍受手部活動受限且須長期復健之不便,原告之生活方式及情緒頓時遭受重大衝擊,原告內心所受之痛苦煎熬實不可言喻,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以上⒈至⒎項合計1,133,74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33,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⒈醫療費用經核算所附單據共240,790元、醫材234元、交通費用部分不爭執。

⒉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9,600元部分不爭執,然原告所受之傷勢並非完全無自理能力,若真需專人看護應以半日看護已足,以全日看護(每日2,400元)做為請求基礎顯不符合比例原則,被告認為應以半日看護(每日1,200元)即個月 36,000元之看護費用較為合理。

⒊原告購買之中藥及營養品部分,非醫囑所交代必要之內容,原告請求無理由。

⒋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超過10,325元部分無理由。

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69歲高齡,已超過勞保退休年齡,本就應在家含飴弄孫頤養天年,實無工作之必要,且原告並未提出工作證明及薪資證明,以佐證原告確實在69歲高齡仍在工作,且為全職工作,非兼職以時薪計價之臨時人員,該部分原告請求無理由。

⒍精神撫慰金部分,請求金額實屬過高,原告所受傷勢並非不可恢復之嚴重傷勢,故原告之請求金額應以10萬元為宜。

㈡原告已於111年6月14日、111年11月4日、112年5月31日申請汽車強制保險理賠金71,129元、30,923元、8,585元,共計110,637元,應扣除之。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超出257,284元部分無理由等語答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導致本件事故發生,致其車損人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聖馬爾定醫院112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及111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及112年5月8日診斷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醫療費用收據、照顧服務費收據、統一發票、收據、預估車資資料、機車修繕估價單暨收據、機車行駛執照、駕照、債權讓與契約書、存摺封面暨強制險理賠金額內頁為證(本院卷第13至61頁、第147至161頁、第16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14日嘉市警交字第1121906055號函檢送包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等肇事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7至127頁)。

被告因過失駕駛致人受傷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48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於倒車前確實注意其車輛後方之人車狀態,即貿然倒車,以致肇事,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本件事故發生既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原告2次住院手術費用及後續回診、復健,共計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240,790元,業據提出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於111年4月20日至童年月25日及111年10月6日至同年月11日共2次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住院期間共計支出19,600元之看護費用,業據提出照顧服務費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出院後尚需專人照顧1個月,由親人在家照顧,請求親友看護費用72,000元,依聖馬爾定醫院111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住院期間及出院需專人照顧1個月」,再依聖馬爾定醫院函覆以原告「出院後所需專人看護程度為全日看護」,有聖馬爾定醫院112年8月4日惠醫字第1120000611號函文可佐(本院卷第183頁),顯見原告於出院後1個月期間確有全日專人照顧之必要,依前開說明,縱原告係由親屬加以照顧,亦得請求相當於看護之費用,原告請求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1個月看護費用72,000元,並未高於一般國內看護市場之看護費用行情,應予准許。

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91,600元(計算式:19,600+72,000=91,6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復原期間必須之消耗品、中藥及營養品: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術後傷口照護支出234元之傷口照護用品,業據提出電子發票暨交易明細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至原告主張因中藥材及龜鹿二仙膠、鹿血膠囊、優格初乳等中藥品,支出129,370元,固提出發票、收據、訂貨單、估價單為證,惟原告並未舉證該等支出係醫師所建議為恢復傷勢所必要之醫療支出,難認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⒋看診車資:原告自住家往返聖馬爾定醫院單趟計程車資190元,有原告提出之大都會計程車隊網頁所搜尋之上開起迄地點距離計算得出之計程車資為證(本院卷第57頁),堪認合理,原告請求交通費用之各次日期核與附表所示就診日期相符,堪以採信,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就診交通費用數額表示無意見,故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4,630元,應予准許。

⒌車輛修復費用: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⑵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賴俊穎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損壞,支出修復費用共計23,350元(包括零件14,950元、工資8,400元),訴外人賴俊穎業將修復機車債權轉讓予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振南機車行開立之估價單、發票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151頁、第169頁),堪信為真。

又系爭機車為000年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參(本院卷第14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之111年4月20日,使用2年10月,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14,95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36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950÷(3+1)≒3,7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950-3,738) ×1/3×(2+10/12)≒10,5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950-10,590=4,360】,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8,40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2,760元(計算式:零件4,360元+工資8,400元=12,76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

⒍工作損失:原告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仍從事製造真空包裝成型木膜、機械木膜工作,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經醫師診斷目前左肩關節前舉角度僅130度,無法從事原操作機器搬運木料等工作,請求111年共8個月、112年共5個月,合計334,000元之工作損失,雖提出名片及設備買賣合約書為證,但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受有工作損失,原告於車禍當時已69歲,已逾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工法定退休年齡65歲,其於110至111年度並無薪資所得,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復無任何勞動力減損之記載,原告迄今未提出於車禍發生前有從事工作及實際每月收入金額之相關事證,本院無法認定原告確實有因本件事故受有工作損失,原告此部分舉證不足,自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二度住院開刀及後續復健治療後,仍因左肩關節肩胛峰鎖骨關節脫臼併左肩關節攣縮,僅能前舉130度,受有生活上之不便,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並參酌原告自陳國小畢業,目前無工作,與配偶及兒子同住,無收入,依靠大兒子扶養,被告大學肄業,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無固定收入來源,及兩造之資力、經濟狀況(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120,000元之範圍內,乃屬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以駁回。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合計為480,01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40,790元+看護費用91,600元+醫材234元+看診車資14,630元+車輛修復費用12,76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480,014元)。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自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強制險保險金110,637元,經原告自陳在卷,並提出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53至159頁),上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故扣除上開強制險保險金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69,377元(計算式:480,014元-110,637元=369,37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9,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醫療費用及看診車資
編號 日期 聖馬爾定醫院就診科別 金額(元) 卷證索引 車資(190元/趟) 1 111.4.25 急診外科 570 第21頁 2 111.4.20至111.4.25 骨科(住院) 59459 第21頁 190 3 111.5.2 骨科 610 第22頁 380 4 111.5.9 骨科 340 第23頁 380 5 111.5.9 X光費 600 第23頁 6 111.5.9 證明書費 240 第22頁 7 111.5.16 骨科 340 第24頁 380 8 111.5.16 證明書費 160 第24頁 9 111.5.23 骨科 440 第25頁 380 10 111.6.6 骨科 360 第25頁 380 11 111.6.6 復健科 240 第26頁 12 111.6.13 骨科 360 第26頁 380 13 111.6.20 骨科 360 第27頁 380 14 111.6.27 骨科 360 第27頁 380 15 111.7.4 骨科 340 第28頁 380 16 111.7.4 家庭醫學科 500 第28頁 111.7.4 家庭醫學科 100 原告未主張 第29頁 17 111.7.6 骨科 340 第29頁 380 18 111.7.7 骨科 277 第30頁 380 19 111.7.7 復健科 340 第30頁 20 111.7.14 骨科 417 第31頁 380 21 111.7.21 骨科 417 第31頁 380 22 111.7.28 復健科 340 第32頁 380 23 111.8.2 骨科 417 第32頁 380 24 111.8.9 骨科 340 第33頁 380 25 111.8.11 骨科 417 第33頁 380 26 111.8.18 骨科 384 第34頁 380 27 111.8.22 骨科 514 第34頁 380 28 111.8.30 復健科 340 第35頁 380 29 111.9.5 骨科 514 第35頁 380 30 111.9.12 復健科 340 第36頁 380 31 111.9.19 骨科 417 第36頁 380 32 111.9.26 骨科 384 第37頁 380 33 111.9.28 復健科 340 第37頁 380 34 111.9.30 骨科 390 第38頁 380 35 111.10.3 骨科 340 第38頁 380 36 111.10.3 神經內科 240 第39頁 37 111.10.6至111.10.11 骨科(住院) 163863 第39頁 380 38 111.10.11 證明書費 240 第40頁 39 111.10.17 骨科 220 第40頁 380 40 111.10.17 X光費 200 第41頁 41 111.10.24 骨科 360 第41頁 380 42 111.10.31 骨科 380 第42頁 380 43 111.11.14 骨科 380 第42頁 380 44 111.11.28 骨科 380 第43頁 380 45 111.12.12 骨科 380 第43頁 380 46 111.12.26 骨科 400 第44頁 380 47 112.1.16 骨科 360 第44頁 380 48 112.2.13 骨科 340 第45頁 380 49 112.2.20 骨科 360 第46頁 380 50 112.2.20 證明書費 140 第45頁 合計 240790 14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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